河南省安阳市文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俊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伊文盛,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峰,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少平,男,1977年11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勇,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微电子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少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潘少平于2014年8月13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大通微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4025.5元,诉讼费由大通微电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文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大通微电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潘少平于2013年4月27日r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电力工程师。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及明细清单:“今欠到潘少平工资款大写贰万肆仟零贰拾伍元伍角整,¥24025.5元,见明细单,会计张红霞,出纳郭雨露。”其上加盖有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且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未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薪单据,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402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出具的欠薪数额是原告的税前工资,应支付个人所得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个人所得税系专门行政机关予以管理,不予审理,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025.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大通微电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按照技术人才将被上诉人招聘到我公司,研究开发MMIC微波集成电路项目,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从未研究出任何产品,导致公司从成立至今零销售记录。另外,签署工资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潘少平辩称:上诉人在诉前给被上诉人打有盖公司公章的欠条,并多次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又多次不履行承诺。上诉人公司效益不好,是投资方资金不到位,加上领导层决策失误及管理混乱所致。将效益不好的原因推到职工头上实乃强词夺理。要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至今,从未研究出任何产品,导致公司从成立至今零销售记录,另外,签署工资欠条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大通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