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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阳、郗龙飞、林州市实验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阳,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楚西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阳,男,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龙飞,男,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住所地:林州市。
负责人刘兰瑞。
上诉人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德阳、郗龙飞、林州市实验幼儿园(以下简称实验幼儿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德阳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喷绘(彩绘)工程款共计4752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超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被告超越公司与被告实验幼儿园签订政府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超越公司承包了被告实验幼儿园园舍维修及外墙喷绘工程,工程款支付为一次性付清。被告郗龙飞在合同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盖有印章。该施工合同约定的校园外墙喷绘项目实际由江苏大墨彩绘工作室的原告张德阳设计施工制作完成,彩绘面积共计1584.26平米,单价为3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7527.80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完工,并通过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验收。被告林州市实验幼儿园已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林州市财政局把该笔彩绘款打入被告郗龙飞个人账户中。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郗龙飞给付其彩绘款47527.8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了(2013)林采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郗龙飞是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领取彩绘款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依法驳回了原告起诉,现该裁定已生效。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超越公司承包了被告实验幼儿园院舍维修及外墙喷绘工程,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其中彩绘项目由原告张德阳制作完成并经实验幼儿园验收,总价款为47527.80元,该笔彩绘款虽然打入被告郗龙飞个人账户中,但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已认定被告郗龙飞领取彩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超越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超越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喷绘(彩绘)工程款47527.8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德阳工程款47527.8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8元,由被告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超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1、原审法院采用的裁定书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郗龙飞是挂靠使用上诉人的手续进行施工,郗龙飞是实际承包人,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给付彩绘款的责任;3、实验幼儿园将款支付到郗龙飞个人账户上,其应与郗龙飞承担连带责任。
张德阳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郗龙飞认可与超越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收管理费。
实验幼儿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郗龙飞系挂靠超越公司承接工程。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郗龙飞以超越公司名义承接了实验幼儿园院舍维修及外墙喷绘工程,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其中彩绘项目由张德阳制作完成并经实验幼儿园验收,总价款为47527.80元,该笔彩绘款打入郗龙飞个人账户,郗龙飞收取了该笔工程款,应承担给
付张德阳工程款的责任。郗龙飞与超越公司系挂靠关系,超越公
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采用的裁定书,其中超越公司不是当事人,本案中郗龙飞认可与超越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裁定书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
郗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德阳工程款47527.80元;濮阳市超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张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郗龙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郗龙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