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9月1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新乡市凤泉区。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4年9月2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第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云、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系新乡市监狱狱政科科员,负责卫生所监区工作。被告人蔡某某系新乡市看守大队企业职工,受委托履行看守职责。2014年9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受罪犯石某某的请托,找到被告人蔡某某,让其为罪犯石某某往狱内捎带白酒、水果等违禁品。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私利,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收取罪犯石某某、张某等人的现金后,在值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9月4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3日四次违规往狱内捎带白酒、水果等违禁品。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的安排下,将白酒带入狱内,交给了罪犯石某某、刘某、张某等人饮用。当晚24时许,罪犯刘某因饮酒过量,开始出现意识不清醒、呕吐现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找到新乡市监狱政治处主任许从友说明情况,后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传唤到案。2014年9月19日,蔡某某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蔡某某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无视白酒属违禁品不得带入监狱的规定,擅自带酒给罪犯饮用,致使一名罪犯醉酒后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在检察院我第一次没有承认,但后来承认了,我认为我应当成立自首。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系新乡市看守大队企业职工,受委托履行看守职责。被告人袁某某系新乡市监狱狱政科科员,负责卫生所监区工作。2014年9月初,被告人袁某某受罪犯石某某的请托,找到被告人蔡某某,让其为罪犯石某某往狱内捎带白酒、水果等违禁品。被告人蔡某某为谋取私利,表示同意。此后,被告人蔡某某通过被告人袁某某收取罪犯石某某、张某等人的现金后,在值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4年9月4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3日四次违规往狱内捎带白酒、水果等违禁品。2014年9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被告人袁某某的安排下,将白酒带入狱内,交给了罪犯石某某、刘某、张某等人饮用。当晚24时许,罪犯刘某因饮酒过量,开始出现意识不清醒、呕吐现象,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2014年9月19日,蔡某某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找到新乡市监狱政治处主任许从友说明自己参与案件的情况,同日其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绿茶饮料瓶、物证照片。 证明装酒的康师傅绿茶瓶外观、白酒瓶外观及酒箱外观。 2、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公务员登记表、新乡市司法局任职文件、新乡市监狱政治处证明、新乡市监狱证明、新乡市看守大队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监狱狱政管理工作规范、河南省监狱人民警察执勤规范、新乡市监狱文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蔡某某的身份是新乡市监狱企业职工;袁某某的身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河南省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新乡市看守大队关于各级人员工作职责、日常行政管理、岗务执勤制度方面的规定;新乡市监狱文件明确酒类、现金等属于违禁品,禁止带入监狱;罪犯刘某的基本情况;案发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刘某的诊断。 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张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甲、聂某某、邱某某、何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证明违禁品带入监狱的经过:监狱服刑人员所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监狱干警所知道案发当日的情况。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受罪犯石某某的请托找到被告人蔡某某让其往监狱捎带白酒、水果等违禁品。被告人蔡某某四次违规往监狱为罪犯石某某、张某等人捎带白酒、水果的经过。 5、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9月13日案发当晚参与喝酒几名服刑人员的酒精含量。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吸入性窒息死亡。 6、勘验、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服刑人员辨认出将酒带给石某某等人的是新乡市看守大队蔡某某。 7、视听资料:监狱监控录像,证明案发当天监控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徇私舞弊,无视白酒属违禁品不得带入监狱的规定,擅自带酒给罪犯饮用,致使一名罪犯醉酒后吸入性窒息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找到其之前,主动到本单位政治处说明情况,到侦查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成立自首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王官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葛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