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苗继伟,男,1976年1月16日生。 被告索静霞,女,1968年12月5日生。 被告姬瑞宝,男,1970年6月10日生。 原告苗继伟诉被告索静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静霞、姬瑞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2万元,下欠款及利息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两被告借到苗继伟现金壹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利息为月利息1.5分。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索静霞、姬瑞宝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两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并约定利息月息1.5分,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归还2万元本金,下欠借款及利息未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索静霞、姬瑞宝向原告苗继伟借取现金10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两被告欠到原告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及按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付清借款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索静霞与姬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继伟借款八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按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以及按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付清借款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桂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