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范建全与张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范建全(又名范健泉),男,1962年6月24日生。 被告张义民,男,1969年7月15日生。 原告范建全诉被告张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036号

原告范建全(又名范健泉),男,1962年6月24日生。

被告张义民,男,1969年7月15日生。

原告范建全诉被告张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全诉称,被告在辉县市富丽上院承包了建筑工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2月27日向我借款11万元,并承诺利息3分,随时要随时还,后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给,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1.87万元(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4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张义民支付利息1.87万元及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义民支付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义民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27日署名为张义民的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健泉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借款人张义民,2013、2、27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22日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张义民,男,身份证号码:410782xxxxxxxxxxxx,居住村4区422号,现长期不在家居住。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证明被告张义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义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义民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范建全借款十一万元,被告张义民为原告范建全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范健泉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正,借款人张义民,2013、2、27日。”,未约定期限和利息。经原告范建全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义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张义民承担。被告张义民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张义民向原告范建全借款十一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张义民支付利息1.87万元及从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义民支付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建全借款十一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十一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3470由被告张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玉庆

审 判 员  崔秀芳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宇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