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郜玉琴与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郜玉琴,女,1963年4月7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程双喜,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卢延红(又名卢小红),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郜玉琴与被告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郜玉琴,女,1963年4月7日生,满族。

委托代理人程双喜,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卢延红(又名卢小红),男,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郜玉琴与被告卢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玉琴的委托代理人程双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延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卢延红借原告30000元,月息1.5分;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0000,月息2分,共计60000元。后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卢延红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郜玉琴现金三万元,息1.5分,卢小红。2、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郜玉琴现金三万元息2分卢小红凡振青。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被告卢延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8日卢延红借郜玉琴现金三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1月7日卢延红借到郜玉琴现金三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延红分别出具了借据,并且还其在2013年11月7日的借据上签上了凡振青的名字。被告卢延红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另查,原告同意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卢延红借到原告郜玉琴现金,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卢延红应当按约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即算催告,本院酌情定原告起诉后三个月为还款的合理期限。因原告同意被告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郜玉琴要求被告卢延红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延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郜玉琴借款六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3年3月18日起计息,另30000元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息,均按月息1%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张茹倩

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