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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诉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4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珂。 被告时美晨。 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长女。 被告时雨微。 法定代理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4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
负责人张留厂,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猛,系该行员工。
被告王珂。
被告时美晨。
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长女。
被告时雨微。
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次女。
被告时晨昊。
法定代理人王柯,系王柯之长子。
被告时兰领。
被告金士荣。
被告时兰领、金士荣委托代理人时玉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时兰领、金士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诉称,2013年各被告亲属时玉峰在原告处办理了汽车消费分期贷款,时玉峰偿还几期贷款后,2014年6月,时玉峰发生交通事故至其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时玉峰继承人至今未偿还贷款。为维护我行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及其他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5000元。
被告时兰领、金士荣辩称,购车时师飞飞与时玉峰一起交了四万九千八百元,还银行贷款五千六百元,应该剩余借款不多。
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时玉峰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时玉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豫PF2335号吉利轿车车主系时玉峰,该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时玉峰之间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时玉峰借款数额及原告、汽车销售公司、时玉峰三方之间的关系。四、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时玉峰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是受托服务的内容。五、时玉峰贷记卡账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时玉峰还款明细及欠款数额。六、民事起诉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时玉峰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各继承人向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了车辆财产损失及时玉峰遗留有合法的财产。被告时兰领、金士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时玉峰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时玉峰首付21900元分三十六期偿还向原告借款51000元购买价值72900元的吉利帝豪(发动机号D6CF01664)轿车一辆,由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如果贷款人(时玉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或贷款人死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日时玉峰向周口市车之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分期首付款21900元,购买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轿车一辆,车号为豫PF2335,该车于2014年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原告。2014年6月8日时玉峰驾驶豫PF2335号车在宁洛高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时玉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560.66元未还。交通事故发生后,时玉峰继承人未再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55000元。
另查明,时玉峰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王柯、长女时美晨、次女时雨微、长子时晨昊、父亲时兰领、母亲金士荣。
本院认为,被告时玉峰是完全民事权利行为人,自愿与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时玉峰死亡,按照时玉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利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时玉峰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其债权,也有义务从时玉峰的遗产中偿还债务;故原告农行周口西城支行请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在时玉峰与原告订立合同中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7864.52元及利息(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王柯、时美晨、时雨微、时晨昊、时兰领、金士荣共同负担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西城支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志强
审 判 员  朱艳豪
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