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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悦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燕,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悦,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长海,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燕,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詹悦,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淑芳,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詹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长海、陶燕,被告詹悦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诉称:《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并发行,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系该卡通片及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大量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广东原创动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近期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发现詹悦销售的“灰太狼”、“红太狼”、“小灰灰”、“小红红”毛绒玩具上使用了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未经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合法授权,未署名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并对该系列卡通形象进行了部分修改。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多项权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詹悦:1、停止销售侵犯含有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系列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赔偿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小红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起诉。

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詹悦工商信息查询单,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4、050075、050082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4)粤广广州第050071号、050072号、050073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4)郑绿证经字第3656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公证实物当庭提交)。

被告詹悦对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喜羊羊与灰太狼》动画片有相应的影响力;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是样品,且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美术作品不相似。

被告詹悦答辩称:其出售的是其它动物的样品,并非“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与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上的形象没有任何相似之处,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分别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七“红太狼”、主角造型之六“灰太狼”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两份登记证显示: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2月18日。2007年7月11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小灰灰”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登记证显示:作者为黄伟明,著作权人为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9月15日。2008年1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OACC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活动中被评为“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08年6月,《喜羊羊与灰太狼》在第十四届上海电视节“白玉兰”奖中获得国产动画片银奖;2009年10月29日,电视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系《喜羊羊与灰太狼》电视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

2014年6月4日,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王辉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对转委托代理人何凤梅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6月5日,公证处人员张凯玲、王晓时随同何凤梅(购买人)、王永波(拍照人)来到位于郑州市福寿街3号中天商城四楼08号一家门头显示“嘉豪毛绒玩具总汇”的店面。在该店面内,何凤梅购买了共计九件玩具,该店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了一张《郑州市嘉豪毛绒玩具批发行》单据。何凤梅从该店取得《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3张(面额均为壹佰元整)和名片一张(名片显示:郑州市嘉豪毛绒玩具批发行王可地址:郑州市福寿街中天商城四楼后厅8号专柜)。王永波并对万博商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四人将所购物品带回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王永波使用经公证处人员清洁检查过的相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封条。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绿证经字第36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毛绒玩具由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书所附的郑州市嘉豪毛绒玩具批发行单据载明:品名为负离子小灰、数量3、价格为30元,地址为郑州市火车站福寿街3号中天商城四楼08号专柜。公证封存的负离子玩具上没有合格证,亦没有任何厂商信息。通过对比,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被告詹悦销售的“红太狼”、“灰太狼”负离子玩具在发型、鼻子、嘴巴、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形象相应特征近似;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主张被告詹悦销售的“小灰灰”负离子玩具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眉毛、眼睛、嘴巴、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小灰灰”美术作品形象相应特征均不相同。

另查明,1、詹悦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中天大厦四层08号,经营范围为玩具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2、因原告广东原创动力公司当庭提交质证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票号不一致,庭后本院要求其提交公证费发票原件,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根据涉案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确认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系涉案“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之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红太狼”、“灰太狼”、“小灰灰”的形象因《喜羊羊与灰太狼》电视动画片的播出,在相关公众中传播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2014)郑绿证经字第365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詹悦所销售。被控侵权的“灰太狼”负离子玩具在头上的配饰、鼻子、嘴巴、脸上的刀疤以及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灰太狼”美术作品形象相应特征近似,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的“红太狼”负离子玩具在头上的配饰、鼻子、眉毛、眼睛、嘴巴以及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享有权利的“红太狼”美术作品形象相应特征近似,两者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詹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使用“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已获得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授权,故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玩具使用“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侵犯了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詹悦亦未向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支付报酬,侵犯了广东原创动力公司的获得报酬权。因此广东原创动力公司要求被告詹悦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控侵权的“小灰灰”负离子玩具在整体造型以及发型、眉毛、眼睛、嘴巴、人物身材比例等特征与广东原创动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小灰灰”美术作品形象相应特征均不相同,两者不能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广东原创动力公司要求被告詹悦停止侵犯“小灰灰”美术作品著作权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登记证的记载,涉案“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作者为案外人罗应康,并非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故广东原创动力公司诉称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广东原创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类型、涉案“红太狼”、“灰太狼”卡通形象在动画片中的角色地位、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红太狼”、“灰太狼”美术作品著作权玩具的行为;

二、被告詹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詹悦负担290元,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清波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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