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小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远航,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外星公司)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告丹尼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远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外星公司诉称:星外星公司依法享有发行(总经销)进口音像制品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包括还有眼泪就好、我最亲爱的、你在看我吗、潜规则、渴了等曲目)的权利。被告丹尼斯公司商场擅自销售非星外星公司发行但包括星外星公司发行曲目的音像制品《张惠妹冠军导师巅峰作品精选》,侵害了星外星公司对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及相关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丹尼斯公司:1、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星外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86号公证书;2、张惠妹《你在看我吗》CD专辑1份;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4458号公证书;4、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明,以上证据证明星外星公司享有或得到发行授权及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698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丹尼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涉案光盘购买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以上证据证明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丹尼斯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出售音像制品有合法资质公司发行,进行了合理审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星外星公司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丹尼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星外星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周小川,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省内连锁经营(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0日)等。 2011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NO.0013135《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其中载明:“出版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作品名称:《张惠妹/都什么时候了》,出版形式:CD,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21-2011-0091号,以上作品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等”。2011年3月2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登字(2011)007号《关于〈张惠妹/都什么时候了〉专辑更名的函》,其中载明:“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你单位所报的《张惠妹/都什么时候了》专辑,已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查并登记,登记号为国权音21-2011-0091。现经你单位申请,将该节目中文名称变更为《张惠妹/你在看我吗》等”。2011年4月1日,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出具编号:音字(2011)095《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其中载明:“进口单位: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原产地区:台湾,进口用途: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载体:CD,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张惠妹/你在看我吗》,新出音进字(2011)164号(授权期限: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止)等”。2011年10月17日,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星外星公司享有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版权号为:ISRCCN-F18-11-369-00/A.J6的发行权,并有权追究有关该专辑发行权的一切侵权行为。2013年8月29日,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明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版权号为ISRCCN-F18-11-369-00/A.J6的独家发行权属于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星外星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总经销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一切侵权行为。 2012年10月8日,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其中载明:“我司系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关联公司。声明如下:就附件所示由我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及/或取得专属独家授权的录音制品,系有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引进到中国大陆地区并委托广东音像出版社或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并由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我司证明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拥有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利,且得授权予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销并针对上述录音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盗版侵权行为采取诉讼法律行动。版权声明书之附件包括张惠妹专辑《你在看我吗》,含1.都什么时候了、2.一个人对话、3.还有眼泪就好、4.他们、5.我最亲爱的、6.你在看我吗、7.潜规则、8.来闹的、9.渴了、10.High咖曲目”。 星外星公司提交的《你在看我吗-张惠妹》音像制品,该制品外包装封底处标注“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出品人:黄伟菁,新出音进字(2011)164号,国权音字21-2011-0091号,ISRCCN-F18-11-369-00/A.J6,总经销: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信息,并标注了“都什么时候了01、一个人对话02、还有眼泪就好03、他们04、我最亲爱的05、你在看我吗06、潜规则07、来闹的08、渴了09、High咖10”等曲目信息,该制品内含有CD光盘1张,光盘表面标有“《张惠妹-你在看我吗》,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新出音进字(2011)566号,国权音字21-2011-0534号,ISRCCN-F18-11-705-00/A.J6”等信息;盘芯处标注的SID码(来源识别码)为ifpik118。该制品内附有小册子1本及歌手张惠妹照片数张,小册子上印有歌手张惠妹的歌词。 2014年1月6日,星外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4年1月7日,公证处人员与郝杰来到位于郑州市人民路2号名称为丹尼斯大卖场人民路店,郝杰在该超市购买了标注有“张惠妹冠军导师巅峰作品精选”的光盘共计1盒,并取得丹尼斯大卖场人民路店小票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张,该小票显示“丹尼斯大卖场人民路店,中国音乐卡带,数量1,金额35元”等,该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名称: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商品名称:中国音乐卡带,单价35元,数量1个,金额35元”等。郝杰随后对该超市外部进行了拍照,并在购物行为结束后,对现场取得的发票、所购光盘的封面封底进行了复印,并对上述光盘进行封存。 公证处封存的“张惠妹冠军导师巅峰作品精选”CD光盘包装封底处标注“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09-235-00/A.J6,出品人:梁彬杰,自编号:HQ-1889A、HQ-1778A、HQ-1778C,ISBN978-7-88516-235-4”等信息,并标注“Disc.B,03.我最亲爱的、04.还有眼泪就好、05.你在看我吗、06.潜规则、07.渴了”等51首歌曲。该制品内含有CD光盘3张,光盘表面标有“张惠妹冠军导师巅峰作品精选、珠江电影制片公司白天鹅音像出版社、ISRCCN-F23-09-235-00/A.J6”等内容,A、B二张光盘盘芯处标注的SID码(来源识别码)皆为ifpicv403,C盘标注为ifpicc308。该制品内附印有歌手张惠妹歌词的词单1张。 另查明:丹尼斯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营业场所为郑州市人民路6号,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器、百货等,不包括出版物零售,营业期限自2001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2012)宁秦证民内字第486号、(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4458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698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星外星公司是否享有发行权的问题。从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书、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证明及金牌大风音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版权声明书等相关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星外星公司经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授权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音像制品《张惠妹/你在看我吗》CD专辑的发行权,并有权以星外星公司的名义追究上述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被告丹尼斯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丹尼斯公司未经星外星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中销售的“张惠妹冠军导师巅峰作品精选”光盘包括张惠妹的《我最亲爱的》、《还有眼泪就好》、《你在看我吗》、《潜规则》、《渴了》5首歌曲,星外星公司享有作品发行权的CD专辑《张惠妹/你在看我吗》包含上述5首歌曲,因此丹尼斯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星外星公司的作品发行权。星外星公司请求丹尼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丹尼斯公司辩称出售音像制品为合法公司发行,进行了合理审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中,被控音像制品的表演者为境外歌手,与正版音像制品相比,其销售的被控音像制品及外包装上欠缺有关著作权人、进口批准文号等版权信息,作为信誉度相对较高的大型零售企业,丹尼斯公司应当对其所销售商品履行积极的审慎的核查义务,但其未对相关音像制品尽到相应的核查义务,其辩称合法公司发行不足以认定为商品合法来源,因此,丹尼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星外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参考丹尼斯公司侵权行为的类型、主观过错、侵权后果、CD专辑《张惠妹/你在看我吗》的知名度,以及星外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靳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