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张大东,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段,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大东诉被告葛根旺(葛旺)、李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东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赵红波,被告葛旺、李段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大东撤回对被告葛根旺(葛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东诉称:原告张大东于2010年5月12日获得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实用新型证书,该产品针对全国销售,获得一致好评,2013年发现同类产品在市场出现,经调查系仿制品。随后,在被告李段的经营场所,发现大量仿制品。被告李段未经原告张大东同意,擅自将张大东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进行仿制,并在市场上大量发行,造成张大东吊夹销售量大幅度减少,对张大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张大东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段: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张大东经济损失20万元;2、赔偿原告张大东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段承担。 张大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产品宣传图册。证明2010年5月12日原告张大东被授予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实用新型专利,并将该专利用于批量生产的事实;2、公证书,内附收条、照片(公证封存实物开庭时现场提交、现场打开)。证明被告复制销售原告张大东专利产品的事实及张大东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费用;3、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张大东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大东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李段对张大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应由张大东承担。 被告李段答辩称:这个产品是朋友帮忙买的,中间赚个差价,但是没有具体的销售场所。 被告李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张大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20091420.X。2014年8月5日,张大东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1200元,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包括倒“U”形的吊夹片,其特征在于:所述吊夹片至少为两片组合使用,吊夹片通过设在上部的可拆卸连接件间隔设置,连接件上设有吊耳,在吊夹片下部内侧角部设有凸起的夹持部,在两侧夹持部的内侧分别设有楔形夹块。 2014年7月25日,张大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浩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黄河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和张大东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浩随同一位自称姓李的女士(扎马尾辫,穿无袖上衣,短裤)来到郑州市中牟县白沙镇大雍庄的一间小仓库(门口无标牌,公证员对该仓库外观进行了拍照),孙永浩购买两个吊夹及相关配件,支付七十元,该女士向孙永浩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显示:今收到吊夹两盒70元。2014年7月25日李段),并签上自己的名字“李段”。购买行为结束后,孙永浩将上述购买物品运至黄河公证处,并拍照,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23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黄河公证处封存后,由张大东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该商品有如下构成:存在五片“U”形吊夹片,吊夹片上部有螺钉、螺母,通过螺钉、螺母将吊夹片(五片)间隔连接起来,属于可拆卸连接件间隔设置。吊夹片下部内侧角部有明显的凸起加持部,被控侵权产品配备有楔形夹块供使用,该产品连接件上设有吊耳。综上,专利ZL200920091420.X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出现在被控侵权产品中。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0日,张大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张大东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张大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张大东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张大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因此张大东要求李段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涉案外观专利的价值与维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段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大东ZL200920091420.X“一种组合式玻璃吊夹”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东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大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李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张大东负担2000元,李段负担2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清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建 强 代理审判员 祝 正 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