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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张X1X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邢丹丹,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X1X1,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敬成,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1X1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从蔡XX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品牌的滤清器,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对外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XX负责联系厂家购进滤清器、接收客户订单,被告人张XX负责管理仓库、打印销售清单、收发货物、去物流公司收取代收货款等。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名优汽配城豫兴玻璃厂院内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滤清器产品,其中标注“FLEETGUARD(弗列加)”的滤清器13885个、标注“Parker(帕克)”的滤清器2960个、标注“MANN(曼)”标识的滤清器16045个,标注“潍柴”标识的滤清器3890个、标注“玉柴”标识的滤清器7884个。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上述有关厂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被告人张XX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3466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价值为42730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售清单、户籍资料等;证人孙XX、魏XX、林XX、蔡XX、潘X证言;被告人张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张X1X1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张X1X1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中有相当部分的残次产品,应予查清并扣除;鉴定人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是生产厂家,缺乏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纳;张如XX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1X1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1X1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张XX从蔡XX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品牌的滤清器,通过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对外销售。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XX负责联系厂家购进滤清器、接收客户订单,被告人张X1X1负责管理仓库、打印销售清单、收发货物、去物流公司收取代收货款等。2013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XX租赁的位于郑州市南三环河南名优汽配城豫兴玻璃厂院内的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滤清器产品,其中标注“FLEETGUARD(弗列加)”标识的滤清器13885个、标注“Parker(帕克)”的滤清器2960个、标注“MANN(曼)”标识的滤清器3890个,标注“潍柴”标识的滤清器16045个、标注“玉柴”标识的滤清器7884个。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产品(上海)有限公司、曼胡默尔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以上产品均系假冒上述有关厂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被告人张XX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滤清器价值34660元。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查扣的假冒滤清器价值为42730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XX供述,其在郑州市经营一家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其儿子张X1X1于2011年6月份到郑州跟着帮忙,负责管理仓库、打印出库单,店里另外还雇了一名工人叫孙XX。其店里销售的全部是滤清器产品,销售的正规厂家生产的滤清器有振宇牌、润驰牌、腾豪牌等品牌。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在其店里销售假冒滤清器的,有假冒弗列加、潍柴、帕克、曼牌、玉柴等品牌滤清器,这些产品都是从浙江丽水风云滤清器公司蔡XX处进的。其开始代理浙江丽水一个叫蔡XX的人生产的腾豪牌滤清器,蔡XX觉得其销量比较大,就主动给其打电话推销上述假冒品牌的滤清器,并亲自来郑州找其商量,其就决定从蔡XX处购进假冒滤清器对外销售。其向客户销售的产品由张X1X1打印名称是“中国双宇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销售清单”的销售单,其之前曾经是中国双宇集团郑州办事处,所以有该公司的销售单。发货一般通过豫鑫、贰仟家、万里、顺鑫等物流公司,发货都是用其本人名字。其销售的客户有晋城的王强、长治的甘玉林、确山的焦永、还有市场里的一些客户,如魏XX等人。其销售时对客户说是副厂的,就是假冒名牌的。其共计销售假冒37749元的商品。

被告人张X1X1供述的内容与张如勉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证人孙XX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上班,老板的名字叫张XX,儿子叫张X1X1。老板主要负责店面招揽生意和联系客户,张X1X1主要管理仓库和出单。该店主要经营汽车滤清器,除正规厂家的振宇、腾豪、润驰滤清器外,还经营假冒弗列加等名牌滤清器,假冒滤清器都是用空白箱子装着,外包装看不出是什么牌子。老板交代过平时发这些假冒名牌滤清器的时候要注意点,以免被工商或公安查到。

证人魏XX证言,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河南汽贸园内开办了郑州市管城区合兴汽车配件商行,经营期间,其在2013年7月22日从张如勉的商店进过两次柴油滤清器,一次是购进玉柴滤清器两个,每只单价22元,另一次购进两个潍柴滤清器,单价25元;一般从张XX处购进的假冒玉柴、潍柴、弗列加、帕克滤清器都很便宜,价格在5到30元之间。

证人林XX证言,2006年起,其跟丈夫开始在郑州市南三环汽贸园经营汽车滤清器生意,生意主要由张XX负责,其有时也会帮忙照看一下店面。其丈夫经营商店名称叫郑州市管城区希特汽车配件经营部,营业执照是其丈夫的名字。经营正规厂家生产的振宇牌、润驰牌、腾豪牌滤清器。从2012年2月左右开始,对外销售假冒名牌滤清器,其听丈夫说是从浙江丽水一个叫蔡XX处购进的。从蔡XX处进货都是通过物流公司发过来的,收货人有时写其自己的名字,这些事情都是由张XX安排的。

3、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张XX处扣押玉柴18个型号滤清器7884个,潍柴7个型号滤清器16045个,曼牌各型号滤清器3890个,帕克11个型号滤清器2960个,弗列加10个型号滤清器共13885个,扣押日记本一本,名片2张,郑州瑞祥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1张,中国双宇集团郑州销售公司销售清单103张。

4、被告人张XX、张X1X1辨认涉案物品、现场的照片。二被告人归案后,对经营假冒滤清器的店铺进行了辨认,并对存放假冒滤清器的仓库及潍柴、弗列加部分品牌滤清器进行了辨认,均予确认系二人经营的地点和商品。

5、曼胡默尔有限公司的第5017390号“MANN+FILTER”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第5017389号“MANN+FILTER”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放弃FILTER专用权);国家商标局《商标注册证明》,证明MANN+HUMMEL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G672133。

曼胡默尔公司鉴定书。证明扣押的七个型号曼牌滤清器2990个系非经曼胡默尔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德国曼胡默尔集团对上述鉴定的鉴定人陈丽琪的授权书。

德国曼胡默尔集团授权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代表该公司维权的授权书。

6、上海维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FLEETGUARD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787137。

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弗列加滤清器系非经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对鉴定人DavidC.Wright的授权书。

7、帕克、英坦戈伯公司第958223号“Parker”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派克汉尼芬流体传动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帕克十一个型号的滤清器均系非经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人ThomasA.Pirainode授权书。

8、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3437146号“玉柴+yuchai”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2号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6号玉柴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该公司第3437133号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玉柴滤清器系非经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

9、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第3175016号“潍柴”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潍坊柴油机厂第1705556号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向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该商标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查获的各型号潍柴滤清器系非经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假冒商品。

10、浙江瑞安市司法局对张X1X1平时表现及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了调查评估,结论为张X1X1符合监管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1X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1X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销售数额仅34660元,大部分未销售,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四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张X1X1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四十二万余元,查明已销售的商品价值仅三万余元,绝大部分非法经营数额系未销售的数额,故应按照销售未遂的数额定罪量刑,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未销售的滤清器有相当比例的残次品,不能计算在涉案价值之内的意见,经查,本案卷中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存在不能销售的残次产品及残次产品具体数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即对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认定方面,将未销售的侵权产品比照实际销售的产品对待,但在量刑时按照未遂情形处罚。除此之外,该解释未对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中何种情况可进行折抵、扣除作出例外规定,故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的鉴定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对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除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出具鉴定之外,相关厂家也出具有真伪鉴定,故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上海唯品商务咨询公司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影响本案对涉案商品真伪的判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张X1X1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1X1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1X1在张XX的指挥安排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经查,张X1X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经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XX、张X1X1的犯罪数额,属数额巨大,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X1X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4、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有部分商品已经售出,该部分销售金额虽未达到本罪量刑起点,但量刑时应予考虑。5、经浙江瑞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张X1X1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1X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审 判 员  孙召鹏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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