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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欢欢与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张欢欢,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红。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河南米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张欢欢,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永峰,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红。

原告张欢欢与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欢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欢欢诉称:2014年8月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延红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250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时,李延红代表公司给原告打了借条,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

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延红转款25000元。2014年9月15日,李延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欢欢借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待公司资金周转正常后一并还清”。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延红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经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后,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张欢欢要求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欢欢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河南米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