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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豪凯与陈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9号 原告刘豪凯,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广,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9号

原告刘豪凯,男,1993年9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广,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豪凯诉被告陈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豪凯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豪凯诉称:2014年5月20日23时50分,被告陈广驾驶豫CC79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刘宪成驾驶豫ATH14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宪成和刘豪凯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广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2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74元、交通费240元,共计39086.77元;2、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97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98182.83元。

被告陈广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有效并正常年检,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亦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付;2、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对于肇事司机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3、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相应的票据,请法院酌定;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5、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除刘豪凯外还有他人,贵院已予以处理,我们将提交相关法律文书,请贵院在核定交强险限额时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3时50分,被告陈广驾驶豫CC7979号重型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上路与西四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刘宪成驾驶的豫ATH14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宪成和刘豪凯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广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宪成、刘豪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医嘱为:1、患者出院后继续给予骨折愈合及活血瘀等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X线片;3、骨折愈合期间严禁负重活动;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8999.2元,被告陈广垫付9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购买恒古骨伤愈合剂,花费273.57元。

2014年12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豪凯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867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豪凯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级(十级)伤残;刘豪凯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C797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伤者刘宪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20元。

又查明,原告刘豪凯自2012年9月始在河南化工职业学院就读,学校所在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连香的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豫CC7979号货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2014)中民一初字第18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学生证及所在学校证明、王连香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广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CC797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72.77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6天,计算为2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王连香月基本工资收入为2500元,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16天,应为1333.33元(2500元/年÷30天×16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以上费用共计99322.16元,由于被告陈广已垫付9000元,故扣除该垫付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豪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322.16元(39272.77元+480元+240元+1333.33元+44796.06元+8000元+5000元+200元-9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豪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322.16元;

驳回原告刘豪凯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5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855元,由被告陈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昌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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