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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马某甲,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苗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乙于2004年11月11日出生,婚生子马某丙于2007年5月7日出生(患有癫痫病)。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原告认为二人的感情已经破裂,且二人分居三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婚生子原告抚养一个,被告抚养一个;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2、如果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法院最终判决离婚,法庭应当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并解决,其中大儿子马某乙已满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由男方或女方抚养应征求本人意见,被告本人也愿意抚养孩子。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9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于200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丙,马某丙自幼患有癫痫病。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并于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在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只要能够增进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希望的。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弓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