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相某甲,女,200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相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乙,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相某丙,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相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相某甲诉被告相某乙、相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宏伟、被告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相某丁的孙女,2002年相某丁妻子曹某某去世,被继承人相某丁因年龄大,身旁无人照料,原告及其父母一起搬入相某丁位于秦岭路西三街某楼一块生活,老少三代同堂,相互关爱,给晚年丧妻的爷爷带去了亲情和欢乐。原告的父母主动承担照料被继承人相某丁的饮食起居和临时保姆的生活费用,直至被继承人相某丁去世。被继承人相某丁于2003年11月去世,留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楼房屋一套,另有位于新华南街小房子一套(位置不明)、现金十几万(数额不明)及价值几万元的股权,被继承人相某丁因突然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言。在相某丁去世后,被告相某乙、相某丙和原告的父母,按照被告相某丙转达其母亲曹某某的遗愿并同意将被继承人留下的现金、股权及小房子归被告相某乙、相某丙所有,位于西三街的大房子归原告相某甲父母所有。相某甲父母相某戊、孙某某对此说法深信不疑,配合被告相某乙、相某丙按约定分给他们的小房子、现金及股权等。可等原告父母要求被告相某乙、相某丙按约定配合过户位于秦岭路西三街的房屋时,被告相某乙却一再推脱,直至相某丁去世半年后,被告相某乙才告知原告父母,其父母留下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房屋是祖上的财产,其不同意过户给原告的父亲,但同意原告及其父母可一直在此居住。刚刚失去父亲,又遇上房子被拒绝过户如此大的变故,原告的父亲相某戊更是一蹶不振,酗酒成性,对家、对原告更是不管不问,使得原告母亲孙某某在上班养家糊口的同时还需照顾醉酒的相某戊、体弱多病的原告,心身疲惫。更为雪上加霜的是,原告父亲因酗酒和疾病常年住院,做了截肢手术,给自己、家庭和年幼的原告带来深重的伤害和绝望。不得已,原告母亲连借带凑给了原告父亲八万元,与原告父亲离婚,独自一人带着原告离开西三街生活,生活虽很艰难,但多亏原告姥姥的常年资助和无私照顾,还时常带着原告去给相某戊送去吃喝衣物。2014年3月,一直居住在被继承人相某丁遗留房产的原告父亲相某戊去世,而原告母亲孙某某再也无力支付原告高昂的抚养费、教育费等,想将2003年被继承人相某丁遗留的房产予以变卖,支付原告日后的抚养费、教育费。但得不到被告的配合,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被继承人相某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遗产(121平方米)并予以继承。虽然在被继承人生前的一两年内,与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父母陪伴照顾其起居,主动承担其生活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现在,原告刚满12周岁,正是长身体的时候,学习也到了小升初的关键时期,需要大量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考虑到原告姑姑即被告相某丙在原告父亲生病期间给予了大力支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在分割房产时考虑这些因素,对原告予以照顾,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只主张继承遗产的40%份额。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继承人相某丁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遗产进行分割。2、依法判令原告取得上述房产40%的继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费用。 被告相某乙辩称: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我母亲没有说过将现金、股权、小房子给我和相某丙,大房子给原告及原告父母的遗愿,相某丙也没有转达过我母亲的遗言;2、我只是答应房屋给原告及原告父母居住,没有答应过户给原告;3、原告及原告父母在2003年春节与被继承人相某丁共同居住十个月左右,直至我父亲去世;4、原告及原告父母与我父亲共同居住期间,水费、电费、天然气费、暖气费、医药费、保姆费也都是我支付的,共计34458元钱;5、我父亲在世的时候说过该房产是我儿子的婚房,并写有遗嘱放在密码箱里,后来我去清理遗物的时候,密码箱被撬,遗嘱丢失,后来我和相某戊、相某丙三人协商,该房产还是归我,并且未产生任何争议,过了这十几年;6、我父母在世的时候,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两被告承担,母亲生病在外边住院的时候,2003年春节前后,父亲一直在我和相某丙家里由我们两个及家属轮流照料,后来过年时我父亲回去住,相某戊他们搬回去居住。 被告相某丙辩称:同相某乙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相某丁、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长子相某乙、女儿相某丙、次子相某戊。相某戊与孙某某于1996年结婚,2010年3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即原告相某甲,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孙某某共同生活。曹某某于2002年9月21日去世以后,原告及其父母曾搬入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与相某丁共同居住,直至相某丁2003年11月13日去世。相某戊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系相某丁、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能就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相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因被告相某乙不配合对该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终止了此次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退休登记表、房屋登记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原告相某甲及被告相某乙各称有口头或书面遗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诉争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相某甲诉称其父母与被继承人相某丁共同居住期间对相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以及二被告辩称对其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继承人相某丁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该诉争房屋应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房屋系相某丁、曹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曹某某于2002年9月21日去世,上述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先行分割,相某丁具有该房屋50%份额,其余50%份额作为曹某某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某丁、相某乙、相某丙、相某戊各平均继承12.5%份额。相某丁于2003年11月13日去世后,其具有的上述房屋62.5%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相某乙、相某丙、相某戊各平均继承20.83%份额。相某戊于2014年3月12日去世后,相某甲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相某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主张权利,故相某甲要求依法继承上述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相某乙、相某丙、相某甲对上述诉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鉴于相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代为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西三街某号楼的房屋归原告相某甲、被告相某乙、相某丙按份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相某甲的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代为管理; 二、驳回原告相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38元,由被告相某乙负担1946元,被告相某丙负担1946元,原告相某甲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