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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雷刚与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雷刚,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西中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处处长。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七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王雷刚,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住所地郑州市西中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宏伟,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维驹、韩锡鲲,系该处工作人员。
原告王雷刚诉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富,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维驹、韩锡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4日,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对原告王雷刚作出“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雷刚“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
原告王雷刚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行驶到河南省博爱县新(乡)月(山)铁路线附近,被被告单位民警查处但其并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民警强行驾驶原告车辆离开并未归还。原告多番打听执法民警身份,并与之联系欲要回自己的车辆,但未果。2014年7月4日,原告因“涉嫌妨碍公务”被被告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王雷刚“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是明显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被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郑公(治)行罚决字(20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雷刚提供证据有:1、会见笔录一份。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辩称:一、王雷刚阻碍民警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处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王雷刚无证驾驶,逆向行驶,民警身着警服,依法对其检查,其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反而强行开车,将民警拖行125米,造成民警受伤,其行为显然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王雷刚本人的供述、当事民警张某的事情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勘验笔录、同车人李某甲、目击证人刘某、于某某证言等。二、我处在办案中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在本案中,1、我处民警在接到报案后,于当日请求月山车站派出所负责人批准受案,予以调查处理;2、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开展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询问、辨认等工作;3、决定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4、根据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呈请公安处负责人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五是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享有复议诉讼权。三、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未过追究时效。我处在2013年12月24日接到当事人张某报案后即受案开展调查取证,因王雷刚一直在外躲避,拒不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我处确定其身份后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侦查,于同日对原告呈请刑拘,6月27日上网追逃。原告拒不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直至2014年7月4日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将受永久性、无期限的追究。综上所述,我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公安处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立案决定书;4、拘留证;5、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6、提请批准逮捕书;7、不批准逮捕决定书;8、释放通知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10、王雷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王雷刚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2、报案材料;13、王雷刚投案证明;14、王雷刚询问笔录四份;15、刘某询问笔录;16、李某乙询问笔录;17、李某甲询问笔录;18、刘某询问笔录;19、于某某询问笔录;20、李某乙询问笔录;21、李某甲询问笔录两份;22、事情经过描述三份;23、张某CT检查报告;24、张某诊断证明;25、朱某某询问笔录;26、证明一份;27、魏某甲询问笔录;28、魏某乙询问笔录;29、证明一份;30、沈某某询问笔录;31、张某辨认笔录;32、沈某某辨认笔录;33、王雷刚户籍证明;34、证明一份;35、情况说明两份;36、说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程序上,被告举证超过法定的举证期,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行政处罚无证据依据,实体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盗窃事实,反而证明项链为案外第三人盗窃事实,故该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其中证据1-9是间接、传来证据,且受害人和证人均说是看录像后认定原告盗窃,无直接看到,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同时证明,原告自己不承认盗窃事实,案发后办案人员搜查未找到赃物,报案人指认原告盗窃并非亲眼所见;证据10证明原告无盗窃项链的行为,从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未触摸到项链,且无从模特上取下的动作,也无拽下的动作,因模特较轻,如果强拽一定会移动;录像证明项链系案外人盗窃,录像中39分40秒可见红衣女子从模特脖子上取项链的动作非常清晰,且事后未见其将项链放回原处,也未交给销售人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超出举证期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26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对原告申姻作出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8月4日15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万博二期2027号店里,违法行为人申姻趁人不备盗窃店内女士14K项链(进价400元,零售价1167元)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申姻行政拘留10日。
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200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郑公(解)行撤决字(2014)第003号关于撤销对申姻行政处罚的决定,内容是“经复核,认定申姻盗窃的证据不足,根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项,撤销郑公(解)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申姻对本案不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本案应认定被告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证据、依据。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作出了关于撤销对申姻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申姻不申请撤诉,本案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被行政拘留10日,按照2013年国家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6.9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申姻作出的郑公解(治)行罚决字(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姻2006.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某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园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