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77号 原告周五几,男,1951年1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军保,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培鑫,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马红山,男,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周五几诉被告马培鑫、马红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五几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马培鑫申请对原告周五几的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几的委托代理人周军保、王宪彬、被告马培鑫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被告马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五几诉称,2013年10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马培鑫驾驶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峡窝镇派出所门口时,撞住同向步行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长铝医院清创包扎后,转至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救治。该院CT显示:右侧颧弓粉碎性凹陷骨折并右侧额骨-颧骨、颧骨-上颌骨骨缝分离,周围软组织肿胀;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并周围积气。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原告因无钱做手术,在住院20天后不得不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马培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事宜,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294.59元。 诉讼中,原告周五几减少各项诉讼请求至30000元。 原告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2、长铝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意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和医疗费用。 3、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始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因原告超过60周岁,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3年3月22日工资由现金改为打卡形式发放。 4、护理人员周军保的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儿子周军保护理。 5、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报酬为每月800-1240元不等。 被告马培鑫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不影响其独立生活能力,医院的三级护理即可,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故不存在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增加营养,不应赔偿营养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也领取了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私自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租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原告不存在交通费。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910.80元并垫付原告在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预交费2000元。 被告马培鑫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预交费票据原件2份、医疗费票据1份、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原件1份。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 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马培鑫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 3、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 被告马红山辩称,2000年11月25日,马东红在上街区购买摩托车时,因未带身份证,借用被告的身份证开具的发票,并一直使用至今。后因发票无法变更又以被告的名字办理了该车的行驶证。被告不是实际车主,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马东红,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红山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庭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被告马培鑫的父亲马某乙在上街区购买摩托车时未带身份证,借用被告马红山的身份证购买了摩托车,行驶证也是用马红山的名字办理的,但车一直是马某乙使用。 2、出庭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00年其买摩托车时和马某甲、马红山一起来上街区,因其身份证丢失就用马红山的身份证开具了发票,后又以马红山的名字办理了行驶证,但车一直是其使用的,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工资表,对原告所在的郑州市中心保洁清运有限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存折,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显示三级护理,无必要家属护理。 对被告马培鑫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马培鑫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不再原告的诉请之内。被告马红山对被告马培鑫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马红山出庭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马红山,车辆由谁使用对所有权人无影响。被告马培鑫对被告马红山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马培鑫驾驶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峡窝镇派出所门口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长铝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900元(由被告马培鑫支付)。后原告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原告遂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自述由其子周军保陪护。2013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33.30元,被告马培鑫另垫付门诊费10.80元。出院医嘱:1、继续带药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郑上公交认字(2013)第0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培鑫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经检验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五几无责任。该认定书另显示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马红山。 另查明,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于诉前经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诉讼中,被告马培鑫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构成伤残。被告马培鑫为此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010元。 原告庭审中计算的损失:医疗费6533.34元、护理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0天)、营养费6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0天)、误工费11044.80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6个月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278.14元(不含被告马培鑫垫付的910.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培鑫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行人即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培鑫驾驶豫AGU500号两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马红山,系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被告马红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马培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红山辩解其非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证人证言,因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转让车辆的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33.30元(不含被告马培鑫垫付的9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颌面部多发性骨折的伤情,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共计6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即29041元÷365天×20天=1591.29元;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原告的户籍,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60天即8475.34元÷365天×60天=1393.21元;交通费可根据出院的实际,酌情支持15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程度,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867.8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马培鑫承担,被告马红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培鑫垫付的2000元以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10元,应从确定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培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五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57.80元; 二、被告马红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马培鑫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五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原受理费722元,减少诉讼请求应收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周五几负担369元(另222元退回原告周五几)、被告马培鑫、马红山负担131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周五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