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钱改芬与郭振峰、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90号 原告钱改芬,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峰,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090号
原告钱改芬,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振峰,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入林,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薛小营,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友昌、陈铁锁,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改芬诉被告郭振峰、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薛小营、崔入林、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改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郭振峰、崔入林、薛小营,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郑来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辉,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友昌、陈铁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振峰驾驶挂靠在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AE7068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友谊路与郑登快速路口时,与被告薛小营驾驶挂靠在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的豫CA5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5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原告钱改芬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8.34元、误工费4182元、护理费45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415.19元。
被告郭振峰辨称,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薛小营、崔入林辨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豫AE706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郭振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在扣除豫CA5883、豫CK550挂号车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后,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辨称,豫CA5883、豫CK55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入林,被告薛小营是被告崔入林的雇佣司机。其公司与车辆是服务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辨称,依据交强险条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郭振峰驾驶豫AE7068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友谊路与郑登快速路口处时,与被告薛小营驾驶其雇主被告崔入林所有的豫CA5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5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原告钱改芬等人受伤、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郭振峰和被告薛小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郑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14年10月3日-2014年11月13日),支出医疗费3548.34元,伤情经诊断为:头及左上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E706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市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豫CA5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K550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入林,豫CA58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该交通事故造成李朋飞、宋来瑞、蒋爱玲、梁会均、赵俊玲、原告钱改芬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李朋飞预留679元、宋来瑞预留3564元、蒋爱玲预留601元、梁会均预留2700元、赵俊玲预留1266元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190元;3、原告钱改芬系郑州东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员工,护理人员钱爱玲系郑州东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员工;4、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80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郑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一份;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郑州东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分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郑州东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548.34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不超出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380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为3797.0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082.4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908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998.34元,结合被告郭振峰与被告薛小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被告郭振峰、被告崔入林作为被告薛小营的雇主应当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99.17元。被告郭振峰应当承担的1999.1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钱改芬9084.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改芬1999.17元,被告崔入林赔偿原告钱改芬1999.17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元,由被告郭振峰负担80元,被告崔入林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 判 员  张双博
人民陪审员  魏亚培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