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9号 罪犯苏大超,男,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2006年7月12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1日作出(2006)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大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6月2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11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2012)汴刑执字第2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苏大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4、5月份,被告人苏大超伙同杜学习、余海涛、王民修等人分别结伙在永城市粮食储备库附近,侯岭乡粮食交易市场附近等处盗割正在使用的高压线,其中,苏红超参与破坏电力设备9次,其中一次未遂,盗割高压线价值33300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大超系主犯。 罪犯苏大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4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苏大超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苏大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苏大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