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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平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号 罪犯谢平事,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12月2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42号
罪犯谢平事,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2005年12月21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惠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平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05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2005)郑刑一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谢平事的定罪量刑。宣判后,200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8年5月20日经本院(2008)汴刑执字第88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经本院(2009)汴刑执字第15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年不变;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35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年不变。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谢平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谢平事、谢平伟、孟繁勇等六人经预谋后,到郑州市三苗圃后山顶,持刀将收废品的陈清华劫至山洞内,用黄胶带捆绑手脚后,抢走陈清华现金2800元,手机一部(价值890元)。2004年10月份,被告人谢平事、谢平伟、李海鑫、李飞伙同他人将放学后回家的华夏中学女学生朱某某强奸。
罪犯谢平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谢平事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平事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平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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