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执字第19号 罪犯赵鑫,男,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初中文化,2009年6月5日入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宝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鑫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9)平刑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5月31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2011)汴刑执字第13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2013)汴刑执字第3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又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公示五日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鑫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赵鑫与黄奕奕等人预谋后,由同案被告人肖吉锋、黄爽在郑州找女青年,以带出去玩或找工作为借口,先后将被害人李某、马某、裴某、段某某等人骗至宝丰县李庄乡闪庄村“快活林饭店”,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组织被害人进行卖淫,获利二万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鑫系主犯。 罪犯赵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判;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赵鑫减刑,确已经过上述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鑫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新生 审 判 员 管小强 人民审判员 师明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博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