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波,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倪爱玲,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飞,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军霞,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乐。 诉讼代表人郭小勇,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孙乐,曾用名孙改新,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云罡,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乐、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并听取郭军霞的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被告人孙乐注册成立了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项目投资、房地产项目投资、农业项目投资、商业项目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不含证券、期货咨询),被告人孙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员。被告人郭军霞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成立后超出其注册经营范围,通过报纸、广告等形式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回报为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累计吸收被害人鲁某某、许郑开等四百余人存款184,901,900元,至案发时尚未兑付金额达94,098,900元。其中被告人郭军霞自2011年5月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唐宫路分部负责人以来,以同样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截至到2012年2月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1,405,700元,至案发时尚未兑付金额达30,327,700元。 截止2014年12月9日,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共收到该案追缴资金36622835元。被告人王彦飞家属主动退缴赃款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鲁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田某某、陈某某、葛某某、杨某某、谢某某、郭某某证言,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函,王彦飞和牛敏芳与河南锦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购房合同、收据,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营业执照、通讯录、工资表、各种账目凭证等照片、客户理财收益管理办法等,洛阳日报社广告管理中心出具的鑫鼎公司在洛阳晚报上刊登的广告内容、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的调查表及与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收据、承诺书、投资收益分配计划书,到案经过、西工区处非办出具证明、收据、车辆过户协议、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具的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的审计报告、被告人孙乐、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孙乐、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该四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王彦飞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孙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孔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倪爱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彦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郭军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已经冻结、扣押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孔波称其在鑫鼎公司只负责行政工作,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该公司的主管及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应处于从犯地位,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倪爱玲称其是干行政工作的普通员工,没有负责过业务,股东是名义上的,不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一审判决量刑重。 上诉人王彦飞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2000余万元,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郭军霞称其在公司没有决策权,不属于唐宫路分部负责人,一审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孔波、倪爱玲、郭军霞所提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及负责人的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孙乐为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乐不在公司时由孔波、倪爱玲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郭军霞受孙乐指派具体负责唐宫路分部的业务,孔波、倪爱玲系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员,郭军霞系唐宫路分部负责人员,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彦飞所提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河南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孙乐及上诉人孔波、倪爱玲、王彦飞、郭军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波、倪爱玲、郭军霞、王彦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