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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巧玲、王凯与被上诉人王香丽、刘明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巧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巧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臣。
上诉人侯巧玲、王凯因与被上诉人王香丽、刘明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巧玲、王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上诉人王香丽、刘明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晚,侯巧玲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新一区82号楼15号与邻居王香丽因故发生争吵,后侯巧玲电话将其儿子王凯叫来,王凯带人对王香丽、刘明臣进行了殴打,致王香丽为轻微伤。刘明臣经安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65.17元。王香丽经安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1697.45元。王香丽受伤后休息3个月。2012年4月25日,原告王香丽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11月7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侯巧玲、王凯分别处以12日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医院诊断证明两份、住院证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8张,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巧玲与原告王香丽因故发生纠纷后,叫来被告王凯对原告王香丽、原告刘明臣进行了殴打,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损害后依法应当由致害方进行赔偿。原告王香丽所举误工证明仅有工作部门印章无劳资部门印章,后经补充仍无法看清有劳资部门印章,故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情况,予以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62.62元:有票据证实的医疗费,王香丽为11697.45元,刘明臣为465.17元;2、误工费6910元:王香丽(住院36天+出院后30天)×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6558元÷365天=6610元,刘明臣住院3天×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36558元÷365天=300元;3、护理费2503元:王香丽住院36天×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365天×1人=25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710元:王香丽1080元,刘明臣90元,营养费王香丽540元,刘明臣未主张;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358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侯巧玲、被告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香丽、原告刘明臣各项损失共计23585.62元;二、驳回原告王香丽、原告刘明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王香丽、原告刘明臣共同负担173元,被告侯巧玲、被告王凯共同负担454元。
宣判后,侯巧玲、王凯不服上诉称,2012年4月9日晚,双方发生冲突时,上诉人只和被上诉人刘明臣发生了肢体冲突,并未和被上诉人王香丽发生肢体冲突,被上诉人王香丽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轻微伤伤情检验报告是有托关系与安钢医院伪造之嫌,原审法院仅凭残缺不全的证据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王香丽的所谓损失,有袒护之嫌,于法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香丽的诉请。
王香丽、刘明臣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巧玲、王凯认可与被上诉人王香丽、刘明臣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且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2012年4月9日23时30分许,王凯带人对王香丽、刘明臣进行殴打,王香丽为轻微伤,并对上诉人侯巧玲行政拘留12日,侯巧玲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因侯巧玲未在60日内向安阳市行政复议受理中心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认定侯巧玲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王香丽发生肢体冲突,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伤情检验报告有伪造之嫌,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王香丽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侯巧玲、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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