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与被上诉人龙艮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艮州。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艮州。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以下简称双塔艺园纺织厂)因与被上诉人龙艮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殷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龙艮州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9日到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工作,岗位是清花机打卷工,2013年1月10日晚,被告龙艮州在工作时被绞伤右手,后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0日。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未给被告龙艮州参加工伤保险。被告龙艮州于2013年5月22日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龙艮州与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劳动关系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8月22日,被告龙艮州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03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龙艮州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机器绞伤,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0388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龙艮州致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龙艮州于2014年3月10日以要求工伤赔偿为由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殷劳人仲案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支付被告龙艮州以下费用: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元(1800元/月×2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住院60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800元(月工资1800元/月×16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7元/月×14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8.4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7元/月×46个月×20%);7、工伤等级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1686.4元。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龙艮州于2012年10月9日到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工作,其与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龙艮州月工资1800元已经生效的裁决书认定,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在其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龙艮州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龙艮州月工资应按1800元计算。现被告龙艮州于2013年1月1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所受伤已确定为六级伤残,因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未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龙艮州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支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支付被告龙艮州双倍工资36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法有据。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被告龙艮州右手已构成六级伤残,事发后一直无法工作,(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支付被告龙艮州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合法有据,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要求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按900元/月x6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级四十六个月。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体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体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正常退体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本案中,被告龙艮州1954年9月19日出生,其2013年1月10日发生事故时年龄不足59周岁,故仲裁裁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578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7元/月×14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008.4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27元/月×46个月×20%)合法有据,综上,原告双塔艺园纺织厂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负担。
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不当;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12个月计21600元与事实不符,且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有重合;原审判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计算有误;安阳市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57.92元,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艮州答辩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定义务,没有签订,依法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住院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被上诉人受伤后至今不能工作,原审判决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远远不够,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是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不重合。被上诉人事发时不满59周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827元/年的工资数额,是2013年7月-2014年6月安阳市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数,是在2013年6月份发布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原审适用该数据是正确的。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诉称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上诉人构成六级伤残,长期不能工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被上诉人1954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发生工伤事故时年龄不足59周岁,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按照2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2827元/年工资标准在劳动仲裁前已经发布,原审判决适用该数额,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殷都区双塔艺园纺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付文华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