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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有成与张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清。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徐有成因与张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有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清。
委托代理人张航,安阳市东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徐有成因与张万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三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徐有成向原告张万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万清现金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壹元壹角,小写56251.10元。”被告徐有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有成辩称该笔借款实为原告张万清的投资款,对此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1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张万清与徐有成共同合作生产,张万清负责资金,徐有成负责生产等,按净利润双方各分50%,合作期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原告张万清对该合伙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徐有成辩称借条系原告张万清胁迫所写,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万清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万清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徐有成向其借款56251.10元的事实,被告徐有成提供的2004年1月1日《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而借条的书写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不论《合作协议》的履行与否,不能对抗借条的法律效力。被告徐有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条系在原告张万清胁迫下所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张万清要求被告徐有成归还借款562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徐有成无需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前的利息,但原告张万清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也即被告徐有成开始逾期还款之日,故被告徐有成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张万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万清借款5625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徐有成承担。
徐有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借条的来源和书写的时间定性错误;借条是张万清胁迫我把投资款写成借款。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张万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有成提供的双方合作协议,张万清不予认可,且合作协议载明期限在借条出具之前,对徐有成所称的合作纠纷,其可另案主张。徐有成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系张万清投资款,也不能证明借条系被张万清胁迫下所写,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上诉人徐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