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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平新山、原审被告刘庆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继军。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新山。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师继军。
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新山。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庆书。
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新山、原审被告刘庆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市人民法院(2013)殷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科兴公司向被告刘庆书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声明:“我董海丝(姓名)系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刘庆书(姓名)负责安阳市新东产业集聚区道路给水工程第五标段工程的现场施工事宜。委托代理人刘庆书……”。2012年3月1日被告刘庆书以科兴公司的名义与张喜芳、平新山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科兴公司将安阳市新东区给水五标交乙方张喜芳、平新山施工。2012年5月2日双方核定工程总量为110712元,同日,被告刘庆书向原告平新山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今结算到平新山工队工程款壹拾万零壹拾贰元正(小写110712元)2012年5月2日付给平新山工程款贰万叁仟元正(2300元)下余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刘庆书,2012年5月2日。”同日,写欠条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平新山20000元。余款6771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科兴公司欠原告67712元至今未付,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庆书书写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提交的付款手续不能印证是支付给原告平新山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兴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771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庆书是科兴公司所委托的现场施工事宜负责人,且科兴公司委托刘庆书负责的施工项目和地点正好是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故平新山有理由信任刘庆书代理科兴公司所为的行为,据此,被告科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称张喜芳与平新山是合伙人,要求追加张喜芳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平新山要求被告刘庆书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新山工程款67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新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徐有富、刘庆书共支付张喜芳、平新山工程款132800元,平新山已超取工程款22088元。一审期间,刘庆书提供了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未作认定,属于漏判,请求改判。
平新山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案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原审被告刘庆书陈述意见和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刘庆书提供了部分2012年5月2日前的付款手续,被上诉人平新山对其中部分也认可。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刘庆书对在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下欠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的结算单作出说明,原审被告刘庆书未予以说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庆书提供的付款手续均是在2012年5月2日出具欠工程结算单之前,对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5月2日出具下欠捌万柒仟柒佰壹拾贰元正的结算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所欠工程款应以后出具的结算单为准。刘庆书与平新山2012年5月2日以前的经济往来在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后可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