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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海芳与被上诉人杨玉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芳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江。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海芳与被上诉人杨玉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苏海芳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连全与原告爷爷是堂兄弟关系。杨连全夫妇继承祖上宅基地一块和宅基地上的房屋四间。该宅基地西临被告,东、南均临路,东西长12米,南北长19.4米。1990年10月30日,经前冯宿村委会和见证人,杨连全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杨连全夫妇百年后事由杨玉江操办,宅基地和房产归杨玉江继承,院内树木由赵贵只任选几棵”。现杨连全夫妇已经去世。2005年被告拆除了宅基地上的旧房,并建了自己的新房。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杨连全夫妇在前冯宿村委会和其他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协议,实为遗赠抚养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有权按照协议继承财产。故该块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享有。被告称杨连全夫妇去世时有原告父亲和被告岳母操办的,被告也付出很多财力、物力,应当分得财产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建房屋持续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结束时开始计算,故原告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原告杨玉江宅基地范围内(该宅基地东、南临路,西临被告,东西长12米,南北长19.4米。)的房屋拆除,并将该块宅基地归还于原告杨玉江;二、驳回原告杨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玉江负担50元,由被告苏海芳负担100元。
上诉人苏海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5年上诉人岳母张希莲翻建了房屋,上诉人只是作为工人参与建房;岳母建房时,被上诉人不但未阻止,更以行动大力支持。认定上诉人翻建房屋错误。被上诉人长期在郑州生活,杨连全夫妇去世前,由上诉人岳母照料。去世后,由上诉人岳母出资操办后事。杨连全夫妇生前承诺,百年后,宅基地归上诉人岳母使用,房屋归被上诉人使用。2005年上诉人岳母建房时被上诉人知情,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杨玉江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杨连全夫妇去世前由上诉人岳母照料,去世后由上诉人岳母出资操办后事,杨连全夫妇生前承诺,百年后宅基地归上诉人岳母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玉江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但其是遗赠协议唯一受益人,遗赠人现已去世,遗赠协议已产生效力。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的相关证据却至今居住、占有、使用本案涉案宅基地,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房屋返还宅基地并无不当。宅基地使用权系用益物权,上诉人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苏海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学海
审 判 员  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