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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与张秀娥、王张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行职工。 被告张秀娥。 被告王张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晶,该行职工。
被告张秀娥。
被告王张礼。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娥、王张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娥、王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4000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8.64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自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办事处文峰大道北楼1单元109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即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4000元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债务人未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催要,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11.73元、利息2828.64元、罚息2478.421元(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共计54718.791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对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秀娥、王张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4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办事处文峰大道北楼1单元109号房屋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额度有限期内,即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84000元的借款本金,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从2009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一)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原告)未受清偿的;(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原告)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被告张秀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申请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84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年利率为8.6450%,王张礼从2013年4月5日开始不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411.73元,拖欠原告利息7843.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申请表、房产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张秀娥、王张礼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秀娥、王张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形成本案纠纷,截止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6411.73元,拖欠原告利息7843.63元。
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娥、王张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娥、王张礼为借款自愿将其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办事处文峰大道北楼1单元10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娥、王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借款本金46411.73元及利息7843.63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行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保全费567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张秀娥、王张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