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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负责人李宏伟,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冷宏伟、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青,女,汉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晋、被告孙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孙青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现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9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79503.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青偿还借款本金79503.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青辩称,贷款事实存在,是真实的,但对金额79503.95元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青于2013年3月6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贷款品种为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孙青申请的贷款为循环额度贷款,实际申请借款金额为12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约定月利率是1.5%,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则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并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原告经核查被告的收入情况及信息后,准予被告贷款,并向被告发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发放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不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本金79503.95元及利息1117.24元、罚息57.83元、复利7.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青向原告广发银行申请生意人卡(生意红)贷款申请,原告核准其申请并向其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孙青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余额本金79503.95元及利息1117.24元、罚息57.83元、复利7.19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本金79503.95元及利息1117.24元、罚息57.83元、复利7.19元(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孙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