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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李中顺、崔改玲、安阳市耀元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顺。 被告崔改玲。 被告安阳市耀元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顺。
被告崔改玲。
被告安阳市耀元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青林,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安阳市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元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朋飞、被告耀元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芳、王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顺、崔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李中顺与被告崔改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月7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龙安区太行路与祥云街交叉口文昌苑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7层702室房屋。两被告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由耀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两被告连续逾期拒不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2月20日共拖欠借款259134.9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偿还借款本金259134.94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耀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中顺、崔改玲未答辩。
被告安耀元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贷款期限未到期,被告耀元置业公司对未到期的债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所述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李中顺、崔改玲提供物的担保即房屋担保,又有被告耀元置业公司的保证,即使原告所述债权到期后,应由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就抵押房产先偿还,被告耀元置业公司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耀元置业公司在2013年6月份以前,已经代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偿还了23373.39元,按照《担保法解释》第42条规定,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耀元置业公司享有向被告李中顺、崔改玲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中顺、崔改玲于2011年1月7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270000元用于购买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与祥云街交叉口文昌苑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7层702室房屋,并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期限从2011年1月7日起至2041年1月7日止。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乙方(被告)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1)乙方(被告)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甲方(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丙方(耀元置业公司)向甲方(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如发生乙方(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八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乙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帐单显示,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余额257050.66元。
另查明,原告广发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6月30日从被告耀元置业公司的账户里扣款共计23373.39元,用于代偿被告李中顺、崔改玲的借款。被告李中顺、崔改玲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个人对账单、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结婚证、被告耀元置业公司提供的扣款通知、扣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李中顺、崔改玲、被告耀元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广发银行与被告李中顺、崔改玲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发放了贷款,被告李中顺、崔改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李中顺、崔改玲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偿还贷款的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个人对账单记录为准,截止到2014年11月11日为257050.66元。李中顺、崔改玲为借款自愿将其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太行路与祥云街交叉口文昌苑商住小区1号楼1单元7层702室房屋的房屋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耀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发生乙方(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甲方(原告)有权选择就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已主张了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不能再主张耀元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耀元置业公司为被告李中顺、崔改玲代偿的款项,可以向李中顺、崔改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顺、崔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贷款余额257050.6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对本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被告李中顺、崔改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王舒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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