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永峰,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莫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城郊乡桑园村至郝家庄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桥地路段时,与被害人(行人)余某某(2011年10月25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某某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余某某肠破裂后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系被害人余某某奶奶,事故之前对余某某负有管理、保护职责)负事故次要责任。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莫某某与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余某甲、王某某对莫某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郝某某、余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款证明,医学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三轮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莫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莫某某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绍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