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富,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1997年3月3日因犯流氓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郭永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在林州市锦绣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郭永富窜至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一部红色金立M508手机、黄金戒指、蓝宝石戒指、白金项链等物品及人民币10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 二、2014年8月,在林州市通鑫园小区,被告人郭永富窜至被害人牛XX家中盗窃SONY照相机一部、白色钻戒一枚及人民币1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元,被盗白色钻戒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永富的供述,被害人王XX、牛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永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锦绣花园小区内,被告人郭永富窜至被害人王XX家中盗窃一部红色金立M508手机、一枚蓝宝石戒指、二条白金项链等物品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0元。因蓝宝石戒指和白金项链等物品未被追回,且王XX不能提供购买该物品的有效凭证,故该部分涉案物品无法进行价格认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在林州市通鑫园小区,被告人郭永富窜至被害人牛XX家中盗窃一部SONY牌照相机、一枚白色钻戒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相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0元,被盗白色钻戒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永富的供述和被害人王XX、牛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永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郭永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非法取得的财物应予退赔。综合郭永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永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牛XX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金昌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