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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莫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红旗渠大道西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经纬,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邵琳,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莫邵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邵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4日,被告莫邵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年,月息2分,并用瓦窑街东段路北6号房产和瓦窑街8号营业厅作为抵押担保,且双方写有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后被告索性躲着不见原告。截止到2014年8月4日,被告借款本息为1960000元。现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1960000元及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对被告抵押房产进行拍卖,优先予以偿还原告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邵琳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邵琳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春晖公司现款壹佰万元整,时间壹年,月息贰分。用瓦窑街东段路北6号房产(建筑面积366.47平米)和瓦窑街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23.49平米)抵押担保,(见房产证、土地证)。如本人不能按月付息或期满后不能按时还款,春晖可随时处理上述房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莫邵琳借据一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2012)林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形成了合法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据虽约定以瓦窑街东段路北6号房产(建筑面积366.47平米)和瓦窑街8号营业房(建筑面积323.49平米)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邵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春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被告莫邵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