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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5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杜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FJ**的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驾车逃逸。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于2015年1月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2014年11月1日上午12时左右,其驾驶车买东西,因后面有一辆轿车超车,其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正好其右前方有一个女的骑一辆自行车也是同方向行驶,其刹车不及就与这里自行车追尾相撞了,其当时由害怕,没停车就直接往西走了,后其将车放到杜某丙的院里就坐车走了。2015年1月5日其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下午15时许,其发现公路北边立了几个人,同时看到路边躺一个人,地上还有一辆自行车,其意识到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就下车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报警后其就开车走了。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日下午15时12分的时候其妻子刘某打电话要随礼钱,其就让刘某骑车过来拿,到16时37分的时候,其给刘某打电话,是个男子接的电话说其妻子发生交通事故了,其骑车到现场后,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120急救车已来过了,说刘某已经不行了。
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银白色长城炫丽轿车,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被其街坊杜某借走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证人杜某甲的证言,其是杜某的父亲,2014年11月1日上午8、9点的时候,其儿子杜某说去街里,到晚上其给杜某打电话问为啥还不回家,杜某说在外边玩了,当晚没有回家。第二天杜某的手机关机了,联系不上,后杜某乙来其家找杜某,说杜某将他的车开走出事了,其具体不清楚发生什么事。后在其哥杜某丙的闲院里发现了牌照为豫EFJ**长城轿车,并将车送到交警大队。
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损失20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杜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杜某宽大处理。
7、书证:(1)、被告人杜某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接处警信息表;(4)、立案登记表;(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采取强制措施凭证;(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行驶证复印件;(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告知笔录;(12)、扣押物品发还凭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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