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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红海与被告赵付章、李法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红海,男,1975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章,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李法文,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陈红海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陈红海,男,1975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付章,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李法文,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
原告陈红海与被告赵付章、李法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被告李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付章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海诉称,2011年,原告及经原告介绍的高付臣等共计八人给被告打工,2011年11月,经结算被告欠八人工资并分别为八人出具了欠条。2012年3月经被告同意,原告支付了被告所欠的其他七人的工资,并取得了七人对被告的债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付章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李法文辩称,原告等八人是我叫去内蒙古给赵付章干活的,欠钱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高付臣、高志国、李书旺、宛宣、王国勇、陈海根、王学民共八人在原告陈红海的带领下去内蒙古给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干土建活。2011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等八人打了欠条。2012年2月至3月份,原告给付了二被告欠高付臣、高志国、李书旺、宛轩、王国勇、陈海根、王学民的工资款,该七人把对二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七人对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给付了17000元,下欠59000元未给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李法文承认工资欠条上是自己的签字,被告李法文主张是被告赵付章让其找工人,是其把原告等八人带去打工,原告应找被告赵付章要钱,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其支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法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红海等八人为二被告干活,二被告应给付相应报酬,高付臣、高志国、李书旺、宛宣、王国勇、陈海根、王学民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随之原告享有对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现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9000元,有二被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工资款,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法文辩称不应由其支付工资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之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赵付章、李法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红海欠款人民币5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陈红海负担380元,被告赵付章、李法文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现俐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