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2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转逮捕,2月12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张富强、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769NK号小型轿车沿光山县城光明大街由南向北行使至光明大街与平安路交叉口时,将前方行人胡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撞伤。后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21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及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三方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10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512874.76元(已付462874.76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胡某某亲属及二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均对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说明、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肖某某的陈述及其它相关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及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告人方的赔偿,三被害人方对张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张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