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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召海、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召海,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被告光山县官渡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42号
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锦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召海,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
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官渡河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詹志平,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司法所所长。
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召海、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萌、被告曾召海,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聚集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晟公司代理人称,2010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标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拆借给被告曾召海40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被告曾召海中标后按照实际使用原告资金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该笔资金月使用报酬率为10‰。三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官渡河管委会保证在与被告曾召海结算工程款时按照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办法在第一次付款时首先支付原告代垫的保证金及债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曾召海中标路段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官渡河管委会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因被告官渡河管委会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有保证金本金190万元尚未收回,截止起诉时利息约为119万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本金及利息月309.45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曾召海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被告官渡河管委会辖区内两条道路建设是事实,双方约定利息为一分,该笔款项其已经偿还一部分,尚欠本金190万元,其未能如期还款是因为被告官渡河管委会的原因导致其资金链断裂。
被告官渡河管委会辩称,借款和实际使用人是曾召海,管委会已经向曾召海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该笔款项已经与管委会无关,应由曾召海负责偿还,管委会只是起到协助作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曾召海为解决官渡河工业园工业东路和航空西路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资金缺口问题,经与原告鑫晟公司和被告官渡河管委会协商,签订投标担保合同,约定:一、鑫晟公司同意为曾召海担保并临时拆借给曾召海资金400万元用于缴纳两路段的投标报名保证金;二、曾召海同意在中标或部分中标后按照实际使用鑫晟公司资金的时间和数额按月支付资金使用报酬,资金使用月报酬为10‰;三、在投标报名期限内,曾召海和官渡河保证鑫晟公司投入的资金只作为招标报名保证金,不得挪作他用;四、鑫晟公司同意按照官渡河管委会招标要求,将曾召海借款40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账户,官渡河管委会将开具的收据交由鑫晟公司保管,官渡河管委会承诺,以此收据作为中标未中标退还资金的结算依据,其间鑫晟公司应同曾召海办理400万元的借款手续;五、投标结束后,如曾召海未中标,官渡河管委会应及时将曾召海借的投标报名保证金,汇入鑫晟公司指定的账户;六、若曾召海中标和部分中标,按照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区工业东路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要求,投标人向招标单位交付的建设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将转为未履行合同保证金,曾召海将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继续按月向甲方支付资金报酬,直到还清鑫晟公司本金为止;七、官渡河管委会保证,在同曾召海结算工程款时,按照补充协议规定的付款办法,在第一次付款时首先支付鑫晟公司代垫的保证金及债权,直至还清为止。
2010年10月20日,原告鑫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官渡河管委会指定账户汇入现金400万元,并与被告曾召海办理借款手续,被告曾召海随后中标获得两路段建设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召海于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10月27日分别归还原告鑫晟公司本金10万元和200万元,剩余本金190万元及资金使用报酬至今未付。
另查明,工业园东路和航空东路工程目前已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官渡河管委会已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曾召海支付建设工程款1000多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鑫晟公司与被告曾召海和被告官渡河管委会所签投标担保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彻底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召海作为合同一方应在工程中标或工程完工后,及时归还原告鑫晟公司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使用报酬,至诉讼时仍下欠原告本金190万元及报酬未付,违反了合同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渡河管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依照合同保证条款约定,应监督和协助被告曾召海归还上述借款,特别是在与被告曾召海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结算款未按约定优先偿还原告鑫晟公司,违反了合同担保义务,对上述未付款项,被告官渡河管委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官渡河管委会代理人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曾召海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光山县鑫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报酬119.4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10日),其余报酬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金付齐时止,款交本院转付原告;
被告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被告曾召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潘伦皓
审判员  张崇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 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