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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等诉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英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吴正干,男,汉族,1945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吴德新,男,汉族,1950年3月17日生。 原告陈建梅,女,1962年1月9日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光民初字第00107号
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英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吴正干,男,汉族,1945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吴德新,男,汉族,1950年3月17日生。
原告陈建梅,女,1962年1月9日生。
原告吴庆亮,男,1962年10月2日生。
原告吴德锋,男,1968年5月8日生。
原告吴德文,男,1971年9月25日生。
原告吴德化,男,1973年8月23日生。
原告吴德银,男,1956年1月25日生。
原告解永寿,男,1968年10月19日生。
原告吴庆英,女,1968年9月18日生。
原告吴庆福,男,1967年8月15日生。
原告邹纪宏,男,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邹纪连,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陈啓全,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吴德松,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兵,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明林,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吴德友,男,汉族,1953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吴正春,男,汉族,1948年3月6日出生。
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诉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英山、原告吴正干及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诉称,上世纪末,原告吴正干等十五户村民因外出务工未耕种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9月1日分别与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三人签订了《何东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明林、吴正春拒不归还土地,吴德友仅归还了部分土地。故诉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三被告归还土地共计76.90亩;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黄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签订的三份土地承包合同(含附件);
2.黄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3.原告吴正干等十五户村民请求归还土地的申请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何东村民组换轮承包责任田时,该组村民原告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等十五户村民外出务工未承包本村民组责任田。2001年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吴正千等上述十五户村民原承包的责任田分别承包给本村何东村民组村民被告吴德友、杨明林、吴正春,并分别与该三户村民签订了《何东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吴德友承包了计24块36.12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10年农历8月30日;吴正春承包了计1块7.99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农历8月30日;杨明林承包了计24块32.79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农历8月30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被告吴德友、杨明林、吴正春也未返还上述承包的土地。2013年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三被告归还土地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德友、杨明林、吴正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吴正千等十五户村民要求被告吴德友、杨明林、吴正春归还承包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德友、杨明林、吴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返还承包的土地计24块32.79亩(具体地块以合同附件载明为准);
二、被告吴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返还承包的土地计24块36.12亩(具体地块以合同附件载明为准);
三、被告吴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返还承包的土地计1块7.99亩(具体地块以合同附件载明为准);
四、驳回原告光山县孙铁铺镇黄岗村民委员会及原告吴正千、吴德新、陈建梅、吴庆亮、吴德锋、吴德文、吴德化、吴德银、解永寿、吴庆英、吴庆福、邹纪宏、邹纪连、陈啓全、吴德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明林、吴德友、吴正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艳丽
审判员  陈 义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彬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