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光民初字第01535号 原告张智兵,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 被告彭道全,男,汉族,1965年6月12日生。 原告张智兵诉被告彭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道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智兵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光山县电业局对面珊瑚湾酒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有借据,约定月息两分,期限6个月,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息。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照旧,现原告一直拖延不偿还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智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2、个人业务凭证两张。3、存款凭条一张。4、原、被告之间短信内容通讯记录。 被告彭道全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彭道全向原告张智兵借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利息。原告此后多次讨要未果,遂起诉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道全从原告张智兵处借款并写有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汇款两万元,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及被告彭道全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信息内容予以印证,故对该笔两万元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该两万元欠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因该两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智兵偿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欠款20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道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智兵偿付欠款本金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彭道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艳丽 审判员 陈 义 审判员 汪安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彬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