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62号 原告申慧芳,女,1975年4月26日生。 原告申文献,男,1946年9月9日生。 原告闫荣花,女,1948年6月3日生。 原告郜雅各,男,2000年5月19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慧芳,系原告郜雅各之母。 原告郜凯歌,男,2010年6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申慧芳,系原告郜凯歌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飞,男,1990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52年10月1日生。 原告申慧芳、申文献、闫荣花、郜雅各、郜凯歌因与被告朱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慧芳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朱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21时52分,原告申慧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裕华加油站对面时,被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被告朱小飞撞住,致原告申慧芳严重受伤。2014年6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慧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小飞怠于履行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小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承担一切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慧芳医疗费545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625.60元、误工费8992.50元、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检查费1142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赔偿原告申文献被扶养人生活费10129.91元;赔偿原告闫荣花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3元、赔偿原告郜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4元、赔偿原告郜凯歌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8.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20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44987.90元。 被告辨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双方责任,不是被告单方责任,且被告受伤也较重,因此,应该由双方各自承担事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23号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证据二,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委会及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乡派出所证明、五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系复印件)、长葛市增福庙乡申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申文献、闫荣花、郜雅各、郜凯歌需要扶养的事实。证据三,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专家会诊费证明、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包括长葛市华健医院医疗费票据7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份、153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长葛市瑞康医药公司外购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诊断情况、治疗措施及医疗费用花费明细。证据四,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书、长葛市长兴路铁东路居委会及长兴路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慧芳经常居住地是在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铁东路居委会居住。证据五,证人申根辉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2月份,证人将其原来在长社路众品家属院18号楼2单元301室158平方的一套房子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申慧芳的丈夫郜红卫。证据六,河南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证明二份、原告申慧芳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申慧芳的收入来源,其月平均收入为1798.50元及原告因误工的损失为8992.50元。证据七,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许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2元。证据八,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和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为3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朱小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复核委托书及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后因原告提起诉讼,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终止复核。故本起事故责任应在审理时重新予以划分。证据二,长葛市华健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发票十份、住院收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为4822.88元,且被告伤情比较严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八无异议,且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责任划分均有错误,该起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查,被告提供证据不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长葛市华健医院2014年6月24日住院收费发票系复印件,原告已报销该费用,被告不应再予以承担。原告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没必要再去郑大一附院、郑州二院进行检查治疗,故原告在郑大一附院、郑州二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属于原告的扩大损失,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费证明形式不合法。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长葛市长兴路街道办事处铁东路居委会及长葛市公安局长兴路中心派出所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如果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等法定证据。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原告无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综合审查,可以证明原告申慧芳从2010年12月至今在长葛市区居住,并在长葛市区工作、生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提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提出,该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明显过高。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提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事故负有责任,应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为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后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终止复核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因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3日21时52分,被告朱小飞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裕华加油站对面时与原告申慧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朱小飞、原告申慧芳及其乘车人赵涵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申慧芳当即被送至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54626.61元(长葛市华健医院支出医疗费49182.21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39.4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检查费210元、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58元、在长葛市瑞康医药公司购买药品237元、支出专家会诊费1500元,一五三医院假肢制作中心花费2600元,共计54626.61元)。被告朱小飞给付原告费用2000元。2014年6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申慧芳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3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4-154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3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10月26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申慧芳右眼外伤性视神经萎缩致右眼光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支出检查费442元、鉴定费7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申文献、闫荣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申根辉一女申慧芳。原告申文献、闫荣花系原告申慧芳父母,原告郜雅各系原告申慧芳长子,原告郜凯歌系原告申慧芳次子,原告申文献、闫荣花为农村户口。2010年12月起,原告申慧芳与其丈夫郜红卫及原告郜雅各、郜凯歌在长葛市区工作、生活。原告申慧芳在河南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长葛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798.5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2014)第14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慧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54596.61元(原告医疗费应为54626.61元,而原告主张54596.61元,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8992.50元(1798.50元/月÷30天×156天=9352.20元,而原告主张8992.50元,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1963.66元(22398.03元/年÷365天×3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7143.01元(申文献5627.73元/年×12年÷2人×30%=10129.91元;闫荣花5627.73元/年×14年÷2人×30%=11818.23元;郜雅各5627.73元/年×4年÷2人×30%=3376.64元;郜凯歌5627.73元/年×14年÷2人×30%=11818.2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财产损失费35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42元,上述费用共计248955.96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应予以全部赔偿,扣除被告给付原告费用2000元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费用246955.96元,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共计244987.90,属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慧芳、申文献、闫荣花、郜雅各、郜凯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244987.90元。 本案受理费4975元,由被告朱小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审 判 员 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 王洪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