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5号 原告姬书召,男。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翁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宋翁彦,男。 原告姬书召诉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书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楠、被告洛阳恒业公司、被告宋翁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书召诉称,原告和被告宋翁彦系老乡和朋友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宋翁彦以所在公司生产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期20天,利息为月息3分,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依约将250万借款给付了被告,同时,被告宋翁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二者系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延还款,不但如此,而且还在秘密转移公司财产,有可能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共同辩称,借款250万元属实,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款,宋翁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公司加盖公章,还是宋翁彦个人签名,宋翁彦对借款承担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翁彦系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姬书召陆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87万元,贷给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又通过其他方式贷给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几笔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对所有借款向原告姬书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姬书召人民币2500000元整(贰佰伍拾万元整)月息三分”。原告姬书召多次向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催要上述款项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向原告姬书召借款250万元,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应当向原告姬书召偿还借款2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姬书召与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放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认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宋翁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书召偿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宋翁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宋翁彦系被告洛阳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中加盖被告洛阳恒业公司的公章,故被告宋翁彦向原告姬书召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姬书召偿还借款250万元。被告宋翁彦在庭审中表示其个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宋翁彦应当与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姬书召与被告洛阳恒业公司、宋翁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原告放弃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自认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