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71号 原告洛阳亁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朝俊,该公司法制处处长。 被告黄新锋,男。 原告洛阳亁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新锋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亁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新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亁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洛阳亁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新锋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购置的陕汽产豫C93671号自卸货车加入原告服务范围,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依法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乘坐险,在2013年7月31日保险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督促下,拒不购买合同约定种类保险。现合同已到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到公司续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属严重违约,并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豫C93671号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并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锋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乾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新锋(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陕西重汽产SX3255DR404型德龙自卸车,牌照号豫C93671,车架号LZGCL2N48AX086459,发动机号1610L322110,加入甲方服务范围,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乙方自行经营,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车价值315000元,乙方向甲方借资(银行借款车价30%贷款,借款合同另签)。二、服务费每月200元。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一次。该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履行届满前30日,乙方不欠甲方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款,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甲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根据合同约定,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经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车辆从其名下过户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新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新锋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C93671号自卸货车从原告洛阳乾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过户,过户费用由被告黄新锋负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新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风卫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