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61号 原告牛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13年末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次年5月由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在(2014)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开始分居,虽然涧西区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从判决至今半年时间,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现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判决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产是原、被告一起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当时买房时借有钱。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在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张某于2011年1月1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生,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牛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现住房归原告所有,剩余财产对被告不分或少分;判决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共同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牛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