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40号 原告廉江涛,男。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 负责人:翟铁栓。 被告翟铁栓,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纯,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廉江涛诉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翟铁栓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涛的委托代理人人白德营,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翟铁栓的委托代理人王思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江涛诉称,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原告廉江涛在被告翟铁栓经营的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处洗澡。在洗完后准备离开时,因地板太滑而摔倒在地,造成右臂肱骨骨折。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于当晚23时送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因病情严重于同月24日转入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住院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联系,商量赔偿事宜,但对方均置之不理。因赔偿问题不能解决,无奈原告只能采用保守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至今伤势恢复缓慢,被告拒绝赔偿损失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桂花园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翟铁栓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3344.91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翟铁栓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承认。理由如下:1、原告所谓在被告的洗浴中心发生了摔倒事件,造成原告骨折。洗浴中心从成立至今有五年有余,从未发生过消费者摔倒致伤事件。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从来没有向法庭提供其在洗浴中心摔倒的任何证明。至于原告在何处摔倒致残,与洗浴中心无关。2、洗浴中心给消费者提供了舒适的、安全的消费环境。洗浴中心的工作人员依照中心的规定统一着装,统一佩戴醒目的标识。前台有专人接待,而且对于消费人员在安全方面予以提示。在洗浴场所有专职人员进行专门的巡视,对于客人一些不安全因素及时提醒。洗浴城环境优美、光线明亮,警示牌匾醒目、文字书写比较工整。在一些关键位置都有警示牌,向洗浴人员告知。另外,洗浴中心铺设的地板全部是防滑地板。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正常洗浴情况下,就不可能摔倒。鉴于上述,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对消费者尽到了保障义务,而且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摔倒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原告廉江涛在被告翟铁栓经营的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处洗澡。原告洗完澡离开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臂肱骨骨折。后原告分别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民警出警后,作了现场登记。原告在第六人民院住院三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4年3月24日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及器械费共计4750.31元。2014年7月25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廉江涛为九级伤残”。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14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五、评估意见:1、廉江涛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廉江涛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廉江涛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系被告翟铁栓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1、医疗费474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3、营养费510元;4、误工费9858元;5、护理费2703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元;11、出院后护理费7155元;合计83344.9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做的现场登记和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急救病历,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系在被告洗浴中心处受伤。被告辩称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发来吧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经营者只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合理限度应根据一般常识予以确定。庭审中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洗浴中心的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基本的提醒义务,即被告已履行了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和被告已尽到了基本的保障义务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洗浴中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10元和170元。综上,被告洗浴中心应向原告赔付1627.47元。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翟铁栓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涧西桂花园洗浴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廉江涛支付1627.47元。 被告翟铁栓对上述判决确定的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廉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1元,原告廉江涛承担500元、被告翟铁栓承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