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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信用卡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透支本金为74934.33元,利息和滞纳金为27421.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卡,并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5月在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协议,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前归还全部欠款,经银行多次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拒不归还银行欠款。截止2014年8月27日该卡透支本金74934.33元,利息和滞纳金为27421.9元。被告人赵某某至今仍未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3年5月其在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卡发下来后其开始刷卡消费,后该卡透支本金共计74934.33元,2014年2、3月份其收到过中国银行的两、三次催收短信,后因银行经常催收,其就停用了留给银行的手机号,至今一直未能还款的事实。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报案书、情况说明及该行工作人员张孟喜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该行申领了一张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3年9月15日临时增额到75000元,截止2014年8月27日该卡欠款总额为102556.23元,其中透支本金74934.33元,利息费用27421.9元,期间该行多次向赵某某催讨透支款项,至2014年9月赵某某欠款已达7个月仍未还款的事实。
3、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开户资料,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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