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511号 原告胡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昭、吴元银,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丙,男,系被告胡某乙之子。 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胡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昭、吴元银、被告胡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胡某甲系爷孙关系,被告胡某乙与胡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胡某甲于1985年胡某某收养,并于1991年9月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后原告胡某甲一直随胡某某共同生活。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3年病逝,被告胡某乙伙同其子胡某丙将胡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及银行存款共计109645元据为己有。原告认为其与胡某某经依法公证办理,收养关系成立,并在胡某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胡某某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胡某某名下存款57025元享有继承权;2、判令二被告返还胡某某名下存款57025元;3、判令被告返还胡某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262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乙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收养一事有不实之处,原告胡某甲为胡某某的亲侄孙,胡某甲于1992年左右来到洛阳一拖技校上学,胡某某为一拖职工,终身未婚,独居生活,胡某甲没有与其共同生活过。2、按照继承法第10条,原告不属于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法14条,原告也不是向被继承人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人,所以原告无权主张继承胡某某的遗产。 被告胡某丙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原告侵占我的权利,胡某某是我伯父,伯父的房产给我继承,但原告独占至今没有归还给我。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1年9月2日洛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胡某某的收养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明胡某某2013年12月25日死亡。3、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与胡友林系同一人。4、胡某甲证明一份,证明胡某某生前在胡某甲处放存款3万元,胡某某死后胡某乙将此款取走。5、中国银行存取款单据,证明胡某某名下存款10025.37元在胡某某去世后被人取走。6、张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胡某某生前最后一段日子是张某照顾,胡某某去世后,被告胡某丙向张某支付8000元费用,张某将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一系列东西都交给被告胡某丙。 被告胡某乙对原告胡某甲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某甲是胡某某的亲侄孙,收养公证说是养孙。胡某某收养胡某甲一事家族成员均不知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胡某甲本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字迹模糊,没有显示是哪个银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 被告胡某丙对原告胡某甲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某甲是胡某某的亲侄孙,收养公证说是养孙。胡某某收养胡某甲一事家族成员均不知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胡某甲本人的身份也无法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字迹模糊,没有显示是哪个银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无异议,但没有见到土地证,其他证件原件均从张某处收到。 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元营村村委会关于胡某某的亲属情况的证明材料,证明胡某某父母已经去世,胡某某大哥胡喜林,1954年病故。胡某某现有亲属四个妹妹、一个弟弟为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胡某甲不是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2、胡某某的妹妹胡某乙等的证言,证明胡某甲是1992年来洛阳上学,他和胡某某关系不和睦,也没有照顾过胡某某。3、2013年12月胡某某在东方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胡某某这次住院期间胡某乙在照顾。4、证人胡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阴历十月二日胡某某说过,他死后谁抱他骨灰,他的财产由谁继承。5、证人胡某证言一份,证明2007年10月份左右胡某某说谁伺候他,给他养老送终,他的财产由谁继承。 原告胡某甲对被告胡某乙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胡某甲对胡某某财产没有继承权,因为胡某甲与胡某某办理有收养登记,胡某甲是胡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胡某某的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根据证人规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所说也与事实不符,胡某乙在南阳生活,胡某甲、胡某某在洛阳生活,对他们在洛阳的生活不可能知情。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在胡某某住院期间胡某乙参与照顾,不能说明其他问题。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一直在南阳生活,对原告和胡某某在洛阳的事情并不清楚,所以证言不能采信。被继承人是否享有继承权,应依继承法规定。 被告胡某丙对被告胡某乙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丙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根据2014年12月23日原告胡某甲的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调取胡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记录凭证,证明被告胡某丙将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的存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武汉路第二支行领取人民币172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九都支行营业部领取人民币52597元的事实,以上共计人民币69797元。 原告胡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款52597元属于胡某某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 被告胡某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是胡某某将工资卡及密码交给被告胡某乙的。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胡某甲出示的证据1,系被继承人胡某某于1985年10月收养原告胡某甲为其孙子,并于1991年9月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的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胡某甲的身份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洛阳河柴医院医务科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死亡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所在单位人力资源部证明胡某某曾用名为胡友林。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明胡某某生前在胡某甲处放存款30000元,胡某某死后胡某乙将此款取走,因证人胡某甲未到庭,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5系证明在胡某某去世后其名下存款10025.37元被人取走,但该证据因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人张某从2013年11月底开始照顾被继承人胡某某直至去世,在胡某某去世后,因原告胡某甲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胡某丙向张某支付8000元费用后,张某将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一系列东西都交给胡某丙。 被告胡某乙出示的证据1系被继承人籍贯所在的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袁营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1月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家庭基本情况,虽内容中提及原告胡某甲系胡某某的侄子,但与1991年9月2日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胡某乙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胡某某、胡某(均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妹妹)在法庭上自述系原告胡某甲的姑奶,故应当以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原告胡某甲系爷孙关系为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证人胡某乙未到庭,不符合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系2013年12月胡某某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胡某某本次住院期间被告胡某乙参与照顾,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系证人胡某某、胡某证明2007年时被继承人胡某某曾说过谁为其养老送终,财产由谁继承。该两位证人与被告胡某乙系姐弟近亲属关系,与被告胡某乙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两位证人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原始凭证,证明被告胡某丙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武汉路第二支行领取被继承人胡某某存款人民币17200元,于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九都支行营业部领取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存款人民币52597元的事实,以上共计人民币69797元。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5年10月被继承人胡某某收养原告胡某甲为养孙,并于1991年9月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后原告胡某甲跟随胡某某在洛阳共同生活多年。被继承人胡某某在病重期间由张某进行照顾,被告胡某乙参与了被继承人胡某某后事的料理。被继承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25日病逝后,被告胡某丙向张某支付人民币8000元费用后,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3月18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营业网点领取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69797元(含胡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原告胡某甲以其与被继承人胡某某依法办理收养公证,且对胡某某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胡某某的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胡某某名下存款57025元享有继承权;判令二被告返还胡某某名下存款57025元;判令被告返还胡某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26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胡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4月4日被羁押。被继承人胡某某的父母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且被继承人胡某某无配偶,亦无其他子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某某生前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胡某甲被被继承人胡某某收养为养孙,且于1991年9月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依法办理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胡某甲请求判令确认对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存款及及抚恤金、丧葬费等享有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先行支付了被继承人胡某某的丧葬费,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胡某乙、胡某丙无有效证据证明为胡某某支出丧葬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同时胡某丙向张某支付8000元费用也应从被继承人胡某某的存款中扣除。被告胡某乙辩称原告不属于胡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尽过较多赡养义务的人,无权主张继承胡某某的遗产和被告胡某丙辩称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胡某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款项共计人民币69797元(含胡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由原告胡某甲单独继承; 二、被告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人民币51797元(已扣除丧葬费10000元和向张某支付的8000元费用);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493元,被告胡某丙承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朕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