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140号 原告鲍承力,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瑶,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伟,男。 委托代理人:仝利明,洛阳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鲍承力诉被告赵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承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王瑶和被告赵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仝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承力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月28日洛阳市典顶矿业有限公司以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30万元,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伟于2014年12月31日纠集黑社会成员约10人,约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惠斌到滨河路附近见面,吉惠斌开宝马车到达后,三个小伙子以谈生意的名义坐到车里,未说几句话就对吉惠斌拳打脚踢并强行夺去车钥匙之后又到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逼迫还钱,直至晚上10时左右,被告赵伟带领的成员杨建成起草了一份还款计划,逼迫吉惠斌在上面签字后,被告及其带来的人员才离开。2015年1月10日被告再次带领一帮人到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要钱,经110出警调解被告及其带领的人员才离开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以被告赵伟所持的还款计划属无效合同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伟辩称:原告鲍承力的起诉法院不应受理,被告已于2015年1月12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借款合同的主合同当事人洛阳典顶矿业有限公司、吉惠斌并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当事人鲍承力无权提出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鲍承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1月28日证明材料一份,2、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3、视频电子数据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鲍承力是在被告赵伟的威逼胁迫下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该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事实。4、证人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鲍承力在被告赵伟对吉惠斌拳打脚踢并强行夺取车钥匙之后,被告赵伟及其带领的人员又到光力公司逼迫还钱的情况下形成的还款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鲍承力看到老板吉惠斌在忍受折磨的情况下才答应被告赵伟要求其担保而签订还款计划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赵伟对原告鲍承力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人被告均不认识,也从来没有见过这些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系复印件且看不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视频中没有看到被告对原告有任何威胁和胁迫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伟有任何违法和不当的行为。证据4的三位证人证言充分证实了被告赵伟到公司要过账,言语粗暴、激烈,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赵伟有任何威胁和胁迫的行为。 被告赵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计划书原件一份,证明还款计划上的借款人是吉惠斌,出借人是被告赵伟,协议的书写人是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杨峰,担保人是原告鲍承力,上面有签字并捺印。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吉惠斌和原告鲍承力。 原告鲍承力对被告赵伟出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书上吉惠斌和鲍承力的签字是在恐吓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鲍承力出示的证据1系多名证人联名签字证明,但除证人山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外,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还款计划书的复印件,虽被告不予质证,但经法庭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证人山某某用手机录制的视屏,经法庭当庭与山某某手机上的原始电子数据比对,其内容系2015年1月10日在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对现场情况的录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三名证人均证明被告赵伟讨要欠款时与原告鲍承力等人之间发生了激烈的言语冲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赵伟出示的证据1,系2014年12月31日由杨峰书写,吉惠斌作为借款人、被告鲍承力作为担保人与被告赵伟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原件,原告鲍承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证明洛阳光力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是吉惠斌和原告鲍承力的事实,原告鲍承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31日被告赵伟作为债权人与吉惠斌签订还款计划,原告鲍承力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还款计划载明:吉惠斌欠被告赵伟现金13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50万元,2015年1月3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3月底以前将余款40万元元还清。后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2日按照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2015年1月10日因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鲍承力认为被告赵伟以胁迫的手段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计划属无效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鲍承力和被告赵伟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依法享有自愿订立书面合同的权利,在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的还款计划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还款计划已依约部分履行,故该还款计划属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中涉及到的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鲍承力认为该合同是在被告赵伟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请求确认该还款计划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鲍承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鲍承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