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初,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王某甲介绍认识河南嵩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姚某某等人,周某某自称是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的硕士研究生导师、教授、军人、副师级别、大校军衔,精通导航相关业务,有能力为公司搞“北斗导航记录仪”研发,骗取姚某某等人的信任,被河南嵩丰科技有限公司聘为电子工程师,从该公司骗取十个月工资款30万元。2013年7月,北斗导航记录仪研发失败后,被告人周某某谎称与王某乙合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组织有研发团队,进行“蓄电池多谐脉冲充电维护修复器”的专利研发,已投入研发资金230万元,骗取姚某某等人的信任,继而与河南嵩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铅酸蓄电池多谐脉冲充电维护修复器研发使用协议书”,以4000万将该专利技术转让给该公司,骗取利息款共计18.4万元。期间,河南嵩丰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曾追问周某某的真实身份,周某某以其身份属于军事机密,领导不让对外宣传为由,进行搪塞。 另查明,在重审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与被害单位河南嵩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自愿退回被害单位各项损失500000元,河南嵩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某、焦某某、张某某、崔某某、陈某某、王某丙、于某某、王某丁、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功 审 判 员 刘延兵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