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士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团卫,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马銮湾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2日至9月19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9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团卫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伟,被告人张团卫及其辩护人谢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团卫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张团卫在自家门前垫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张某甲、陈某某夫妇到张团卫家说事,陈某某与张团卫妻子连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团卫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面部、背部砍伤,将陈某某胳膊砍伤,致张某甲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致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团卫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团卫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团卫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团卫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二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 被告人张团卫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对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但是我没有砍陈某某。对于民事部分我会尽自己最大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谢东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在其妻受到二被害人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妻子的情况下才出手伤害被害人,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判决。对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人的近亲属已经垫付23456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团卫与被害人张某甲系前后邻居关系,因张团卫在自家门前垫路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2月2日8时许,张某甲、陈某某夫妇到张团卫家说事,陈某某与张团卫妻子连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团卫持菜刀将张某甲头部、面部、背部砍伤,将陈某某胳膊砍伤,致张某甲面部裂伤、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致陈某某左侧尺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2日,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57.71元。后又于2013年2月9日、3月20日、5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四次在洛阳市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75.38元。2013年3月1日、2月28日二次在郑州二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84.7元。2013年3月4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柳江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11.6元。2013年5月13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70元。2013年5月13日在洛阳博爱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145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437元。前后被害人张某甲共计支出各项费用8581.39元。 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0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2584元,支出残疾器具费2000元。2013年2月20日在汝州第一人民医院支出诊疗费用60元。2015年1月11日在汝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支出诊疗费用55.6元。2015年1月28日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支出鉴定检查费用120元。前后被害人陈某某共计支出各项费用5519.6元。 二人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160元,以上费用共计14260.99元。 又查明,被告人张团卫的近亲属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2日其间垫支二被害人医疗费用565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 (1)寄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9月2日至9月19日寄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团卫系被民警抓获归案。 2、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2013年2月2日早上,我在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出来后看见陈某某和张团卫妻子连某某争吵并发生了厮打。张某甲上前去时,张团卫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我上去劝张团卫,他将我推开。我怕事情闹大,就回家给张团卫的哥哥打电话。我出来后看到张某甲倒在地上满脸是血。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2013年2月2日早上,我在家吃饭时听到外边有人吵架,我就抱着孩子从家里出来,出来后见是住在我家东边的张某甲家和房后的张团卫两家在吵架。当时他们两家站在张团卫家门口,一开始是张某甲妻子陈某某和张团卫妻子两个人在争吵,两个人争吵的过程中开始厮打,张某甲上前准备拉,这时张团卫将衣服拉链拉开从怀里拿出来一把菜刀到张某甲身后朝其头部砍了一刀,张某甲扭身去挡,张团卫又用刀朝张某甲面部砍了一刀,张某甲被砍之后扭头就开始朝路西头跑,张团卫拿着刀追上张某甲又朝张某甲背部砍了一刀,张某甲当时就倒在村西边的路口。张团卫砍完张某甲后扭头朝东边开始追陈某某,陈某某朝东边开始跑,张团卫追上陈某某后举着刀,陈某某拼命的给张团卫说好话。我趁这个时间走到张某甲跟前,见张某甲抱着头,满脸是血。我再扭头去看陈某某的时候见张团卫的哥哥张某丙在,已经看不到张团卫了,张某丙到张某甲跟前照顾张某甲去医院了。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2013年2月份的一天,我和妻子陈某某在漯河务工回来,发现我家房子后面张团卫家将大门口的路垫的很高,已经埋到我家的后墙了。我和我妻子就把围着我家后墙的土挖开了。到了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和妻子起床后发现昨天我们挖的土又被人给填平了,我们两个就去张团卫家理论。在张团卫家门口,我妻子就和张团卫妻子连某某争吵了起来。当时我和张团卫都在边上站着也没有吭声。过了一会我妻子和连某某动手打了起来,我就准备上前拉架,突然觉得头部被重击了一下,回头看到张团卫站在我身后,一只手朝后背着。我就骂了张团卫一句,用手抓住了他的头发。这时他背过去的手里拿着一把刀朝我脸上砍了一刀。我发现情况不对,就赶紧往西边的街口跑去。张团卫拿着刀在后面追着我又朝我背部砍了一刀,我当时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捂着脸,背上被他砍了一刀后就觉得身上没劲了,回头看到我媳妇正朝我跑过来。张团卫又拿着刀转过身去准备去砍我媳妇,我媳妇就往东边跑了,接着我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张团卫的哥哥张某丙和我家人都过来,将我和我妻子送到医院去了。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拿的刀。我觉得他应该是从家里出来的时候身上就带着刀的。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2013年1月31日我和丈夫张某甲从漯河回到老家,看到张团卫垫的路埋到我家后墙了。2月1日,我和丈夫将后墙挖了出来,还和张团卫发生了争吵。2月2日早上起床后,我和我丈夫张某甲发现我家房子后的围墙土又被张团卫家给填平了,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到张团卫家问问情况。在张团卫家门口我和张团卫的妻子连某某发生争吵、厮打。我丈夫上前拉架时,张团卫拿了一把菜刀就砍我丈夫。我见我丈夫头部、面部都被砍到,满脸是血躺在街口,非常害怕,就朝东边跑,张团卫在后面追上我,朝我左胳膊砍了一刀,又朝我面部砍,我向他求饶,他才没有砍我脸。张团卫的哥哥张某丙过来说了张团卫几句,张团卫离开了。当时张某乙在我们打架时也在旁边。我的左小臂被砍了一刀,我丈夫头部、面部、背部都被砍到,伤都是张团卫一个人砍的。 5、被告人张团卫的供述。 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回家看到张某甲和他妻子在我家门口挖沟,我和他吵了几句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把他昨天挖的土平了。上午七、八点的时候张某甲和陈某某到我家骂我和我妻子,然后她就和我妻子两人打了起来。张某甲朝我妻子拳打脚踢,我就从俺家手扶拖拉机上拿了一把菜刀,走到他们跟前,拿着菜刀朝张某甲上身砍了一刀,砍完后张某甲正西跑了,陈某某往东跑,我又拿着刀追陈某某,追到我家门口时我就不追了,我没有砍陈某某。 6、二被害人提交的相关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二人在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7、被告人提交的汝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二被害人住院交费票据五张,全款共计565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卫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被告人及其妻与被害人双方发生争吵、厮打,不存在正当防卫,且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的意图明显,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已垫付医疗费用23456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交有汝阳县人民医院开具的二被害人住院时被告人垫付的交费票据五张,全款共计56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下余款项,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我没有砍陈某某的意思”,经查,证人张某乙、郭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的陈述及书证、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证实张团卫砍张某甲多刀,并追砍陈某某,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系邻里纠纷、案发的原因、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张团卫在归案后和庭审中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经济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团卫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391.3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109.6元,另二人在就医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160元。以上费用共计23660.99元,扣除被告人张团卫近亲属已支付的5650元,被告人张团卫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各项损失18010.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张团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等共计23660.99元。扣除被告人张团卫近亲属已支付的5650元,被告人张团卫实际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各项损失18010.99元。(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