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汝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MJ677号轿车沿汝州市高速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海风驾校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DAE183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使李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检验,张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28mg/100ml。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5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平)公(交)鉴(毒)字(2012)014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情况,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刘延兵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丹 |